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亞芸(原名:吳旻甄)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104號),嗣被告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8萬422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扣
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件尚應補繳699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