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62號
CHDV,112,補,26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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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葉哲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鏞間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14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
萬318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768元,扣除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本件尚應補繳4萬32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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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