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蔡友能
劉麗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生福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拆除編號A建物後返還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
被告給付已到期但欠繳租金計24萬元、48萬元,依上開規定
,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萬6450元【計算
式:(原告主張被占用土地面積330.58㎡ × 土地公告現值25
00元/㎡)+24萬元+48萬元=154萬6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6345元,請如期繳納。
三、請說明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係僅坐落在79地號土地,抑或同
時坐落在79及86地號土地?
四、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現況土地被占用之彩色照
片。
五、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若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亦請提出最新房屋稅籍資料及現況房屋彩色照片(含
近照、儘可能完整),與上開編號A建物是否同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