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0號
CHDV,112,聲,40,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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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興
共同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8,3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19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 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 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 行,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195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 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㈡前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工 程續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相對人之「彰化埤 頭8戶住宅新建工程」,聲請人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乙方(即聲請人高茂營造有限公司)須於簽約當下交付本 票,作為保證及保固擔保,票面金額各占第四條第一項總價 之5%,總計本票2張,票面金額各1,750,000元」之約定,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相對人 保固期限內之保證及保固擔保。
 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本案自取得使用執照次 日起,由乙方(即聲請人高茂營造有限公司)保固2年」; 「保固期限內,經甲方(即相對人)反映缺失事項後,乙方 須於10個日曆日內完成缺失改正。如逾期仍未改正,每逾期 1個日曆日,將計罰第4條第1項所述總價之萬分之五,直至 改正完成為止。計罰金額經甲方計算後一次向乙方求償,如 求償未果,甲方得逕行將本票交付裁定」之約定,則相對人 在保固期限(即自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2年)內如有計罰金 額而求償未果時,始「得逕行將本票交付裁定」。 ㈣詎相對人在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無「計罰金額而求償未 果」前,竟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聲請人及非發票人 施志興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相對人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 案件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
 ㈤據此,相對人在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無「計罰金額而求 償未果」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顯非合法,聲請人乃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又因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一旦經強制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系爭執行案件於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三、本院查:
 ㈠關於停止執行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以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5 64號)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案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
  ⒉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案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 其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關於供擔保部分:
  ⒈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於350萬元、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 之利息損失。
  ⒉本院核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 萬元(即系爭本票),因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系爭本票債權額按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約758,333元(計算式:350萬5%4年4 月=75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應供擔保758,333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擔保金額。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系爭本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聲字第00004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TH697031 2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TH69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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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