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黃豐宥
訴訟代理人 黃榮寅
被 上訴人 蕭能昌
蕭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倘原告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依法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檢察官及原告分別就刑事判決及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雖刑事訴訟因此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仍不影響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 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05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應視其於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99點第1項、第199點之2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1月28日為111年度交簡 字第2168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11年11月29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0號判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檢察官與原告分別就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仍不影響上訴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惟此部分應許其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本院爰於112年5月5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繳 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