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全方位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岳華
被上訴人 龍嶾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8,974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笫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1,580元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核其減縮上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又本件上訴人組織形態係合夥,甲○○為法定代理人一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審卷第29 頁)可憑,故本件上訴人為全方位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為甲 ○○,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承攬被上訴人坐落彰化縣○○鄉○○ ○○○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00號,下稱系爭 工廠)之自然通風散熱器工程,在系爭工廠屋頂安裝自然通 風散熱器共4具(下稱系爭散熱器),嗣因系爭散熱器無法 達成上訴人廣告所稱之功能,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除該工
程之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須將系爭散熱器拆除 ,及將系爭工廠屋頂因裝設散熱器而挖洞部分之烤漆板整片 換掉以回復原狀,如此才不會漏水。惟上訴人表示僅願意將 該屋頂浪板裁切部分填補,因不符合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要 求,至今尚未為之,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請廠商估價,倘將系 爭工廠之屋頂回復原狀,需支出散熱器拆除工資10,500元、 新烤漆板材料與工資費用39,900元及新烤漆板吊車費用3,67 5元,合計共54,075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60條、 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散熱 器,並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依據之請求權由法院擇一為有 利判決。
(二)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被上訴人在原審有提出烤漆板保固期 為15年,上訴人若以修補填洞方式修補,僅有3年保固期, 被上訴人並請馬斯特企業社報價,被上訴人與馬斯特企業社 並無關係,當無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嫌。另系爭工廠之建 物係被上訴人向他人承租,房東表示之後返還系爭工廠時須 將屋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與房東間之關係,與兩造間解除 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屬兩事等語。二、上訴人則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安裝系爭散熱器設備須在 鐵皮屋頂開孔方得將熱空氣排出一事,不僅同意且早已知情 ,兩造亦無約定倘系爭散熱器不符需求嗣後須回復原狀,然 上訴人完工後,被上訴人卻一直推託系爭散熱器效果不佳而 拒不給付工程款,卻無法提出安裝前後實際之溫度差異數據 。因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也願意至系爭工廠自 行拆出系爭散熱器,故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不上訴。然依 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1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 事判決(下稱另案給付工程款判決)所示,上訴人之義務僅 須將系爭散熱器拆除並將天花板補好。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 工廠之舊浪板換新,實有不當得利之嫌。又被上訴人稱原烤 漆板僅使用1年,也需就此提出證明,始得計算折舊年數與 金額。再被上訴人目前已搬離系爭工廠,回復原狀之義務乃 是被上訴人與系爭工廠房東間的約定,與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係意圖轉嫁回復原狀費用予上訴人等語。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工廠建物屋頂之系爭散熱 器予以拆除,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80元;並為假執 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主文第二項 (即命給付被上訴人41,580元)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將 該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廠自然通風散熱 器工程,上訴人為裝設散熱器,而於系爭工廠屋頂的四塊烤 漆板上,個別裁切寬62公分、長30公分,面積0.186平方公 尺的洞口。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散熱器無法達成上訴人廣告所稱之功能, 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須將系爭 散熱器拆除,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89號判決 (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系爭工廠建物屋頂之系爭 散熱器4具予以拆除,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三)被上訴人就前項承攬工程,並未給付上訴人約定之報酬25,2 00元。
(四)烤漆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當中,有關「以新換舊」之新品烤 漆鋁鋅金龍板4片39,900元,均為材料及工資費用,耐用年 數15年。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散熱器拆除費用10,500元,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係「以 新換舊」浪板,其折舊年數無法證明為1年,且請求回復原 狀之費用係被上訴人將其對出租人之債務轉嫁上訴人,有無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查本件上訴人安裝於系爭工廠之系爭散熱器,未達約定效 用,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就此部 分並未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後,除得請求拆除系爭散熱器(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外, 自亦得請求上訴人將為安裝系爭散熱器而切割之烤漆板回復 原狀。上訴人雖主張回復烤漆板係被上訴人與房東間之契約 關係,與其無關等語,然被上訴人係以其與上訴人承攬契約 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二、次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另於88 年增設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謂: 「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規定使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乃在使債權人有一種代替權,係屬法定任意之債。債權人代 替權的行使,不必說明理由,原則上亦無須顧及債務人的利 益,縱債務人得自行以較少的費用回復原狀,債權人仍得請 求回復原狀的費用(參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3月, 第133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提供估價單為憑(原審 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於法有據。上 訴人辯稱由其以裁切後烤漆板安裝即可等語,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核無可採。
三、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中拆除系爭散熱器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予以拆除,未經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另修復部分 ,項次2之「進料吊車」費用3,675元為工資,上訴人亦自認 此為安裝新烤漆板之吊車費用等語,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之金額有理由。
(二)又估價單項次1「0.5烤漆鋁鋅金龍板(含螺絲.系利康)」 之金額39,900元部分,被上訴人稱無法區分工資與費用,上 訴人應該比較清楚等語;上訴人則稱依其經驗此工程須2人 施工,共約7,000至8,000元左右工資等語。本院審酌認為原 審以2:8之比例區分工資與材料,固無憑據,惟被上訴人既 然無法證明工資金額,而上訴人之業務本即須僱工安裝散熱 器,其估價人數、金額均無違常情,且工資數額愈高,相對 零件折舊數額愈少,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益,堪認合理,故 以上訴人所述中間值7,500元作為本件工資,則工資及材料 費用,分別為7,500元、32,400元。又材料部分,係「以新 換舊」,依禁止得利原則,應扣除其增加之利益(王澤鑑著 ,前揭書,第200頁)。查卷內系爭工廠安裝系爭散熱器後 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5-55頁),其原有烤漆板外觀新 穎,無褪色情形,甚至連雨水等天候因素形成之污漬均未見 ,顯見系爭工廠確實甫新建完成不久,佐以被上訴人公司係 於109年10月12日始成立(原審卷第2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紙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原有烤漆板使用僅約1 年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烤漆板回復原狀費用,材料部分32,400元,以兩造不爭執之 耐用年數15年為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係1000分之 14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7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項次1損害賠償金額,為35,299元(計算 式:27799+7500=35299)。
(三)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共38,974元(計算式: 3675+35299=38974)。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8 ,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400×0.142=4,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400-4,601=27,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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