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沉香(原名林玉秀、林佳霖、林衣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𦭳涵、林靜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沉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執行清算後,聲 請人可供清算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94,225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並分 配予各債權人而公告在案,本院乃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債務。
三、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後雖尚有餘額。惟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平均 每月收入20,24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計算,其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76,008元,顯高於本件 債權人分配總額94,225元。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未 有刷卡或借貸行為。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故應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銀行、花旗銀行、板信銀行、元大銀行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權人受償未達一定比例,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曾有保單質借 ,惟其於執行清算程序時未將質借金額返還清算財團以供 分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
(五)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其 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故對於債務人免責與否無意見等
語。
(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聲請人得於保險未解約情形下提出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值現金供分配,顯有隱匿財產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其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四、經查:
(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聲請 人未將其保單質借金額列入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依卷附國泰 人壽公司111年6月15日國壽險字第1110060582號函暨保單 借還款明細表,聲請人係於96年1月4日以其2份國泰人壽 保單各質借14,000元、24,000元,既在本院於111年3月29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難認聲請 人有減損保單價值行為。此部分亦經聲請人於前置調解及 清算程序陳報其國泰人壽保單價值帳戶一覽表及借還款紀 錄,亦難認其有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行為。故良京公司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主張 聲請人可提出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現金供分配,顯有 隱匿財產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惟此部分等值現金係聲請人親屬無償提供乙情,業據 其陳明在卷,考量該等值現金金額非鉅,應屬可信,尚難 認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記載不實之處。是新光 行銷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22,605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7,076元後尚有餘額5,529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要件。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職業為雞排攤 計時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0,243元(2年合計485,832元 ),另有受領疫情補助款10,000元,可處分所得共計495, 832元(計算式:485,832元+10,000元=495,832元)。聲 請人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866元 ,110年1月至11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946元,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68,664元(計算式 :(14,866元×13個月)+(15,946元×11個月)=368,664 元)。從而,聲請人須清償普通債權人達127,168元,始 得免責(計算式:495,832元-368,664元=127,168元)。 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94,225元,低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7,168元,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雖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惟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 意免責,本件應為不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或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