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許榮龍
相 對 人 陳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 票)。詎經伊提示後未獲清償,且一再催告仍未獲置理,爰 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請傳訊相對人 訊問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 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99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3頁 )。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 條 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
㈡抗告人主張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其主張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