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家明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楊愛
蔣宜珮
蔣宜峰
吳明智即吳傳虎
吳家昌
吳家偉
吳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萬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萬長於民國89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中編號3、4之土地係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分割後所增 加之地號,原94地號則分歸他人所有,不再屬於遺產;另 編號7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系爭遺產原應由被 繼承人之子女即被告楊愛、楊傳芳、楊玉梅、楊玉螺等4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楊張凝已先於48年6月26日 死亡),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楊玉梅已先於79年12 月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4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蔣宜珮、 蔣宜峰代位繼承;楊玉螺於92年5月10日死亡,故其應繼 分4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告吳明智(原名吳傳虎)及其子女 即原告吳家明、被告吳家昌、吳家偉、吳家勇等5人繼承 ;楊傳芳嗣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其子楊建忠拋棄繼承, 本應由楊傳芳之兄弟姊妹即被告楊愛、楊玉螺、楊玉梅等 3人繼承,惟楊玉螺、楊玉梅已先於楊傳芳死亡,則楊傳 芳之應繼分4分之1應由被告楊愛單獨繼承,是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茲因系爭遺產之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等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萬長於89年2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被告楊愛 、楊傳芳、楊玉梅、楊玉螺等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 配偶楊張凝已先於48年6月26日死亡),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惟楊玉梅已先於79年12月9日死亡,故其應繼分4 分之1由其子女即被告蔣宜珮、蔣宜峰代位繼承;楊玉螺 嗣於92年5月1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4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 告吳傳虎即吳明智與其子女即原告吳家明、被告吳家昌、 吳家偉、吳家勇等5人繼承;楊傳芳嗣於96年12月10日死 亡,其子楊建忠拋棄繼承,本應由楊傳芳之兄弟姊妹即被 告楊愛、楊玉螺、楊玉梅等3人繼承,惟楊玉螺、楊玉梅
已先於楊傳芳死亡,則楊傳芳之應繼分4分之1應由被告楊 愛單獨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中,編號3、4之 土地係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9年度斗簡 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分割後所增加之地號,原94地號則分 歸他人所有,不再屬於遺產;另編號7之房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系爭遺產之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6月12日彰院曜家德97年度繼34字 第1090612006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本 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1月17日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 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 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 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 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且本件遺產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 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 ,且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楊萬長之遺產項目 原告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 同上 0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0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 同上 0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 同上 0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 同上 07 ①彰化縣○○鄉○○村○○巷0號房屋、面積4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②彰化縣○○鄉○○村○○巷0號房屋、面積1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08 田尾鄉農會存款新台幣5011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楊愛 1/2 02 莊宜珮 1/4 (維持公同共有) 03 莊宜峰 04 吳明智 1/4 (維持公同共有) 05 吳家昌 06 吳家明 07 吳家偉 08 吳家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