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25號
CHDV,112,家繼簡,2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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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承
張義育
被 告 鄭勤堂

鄭合文

鄭夏蘭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 人 鄭柔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勤堂、鄭合文鄭夏蘭與被代位人鄭柔妍就被繼承人鄭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勤堂、鄭合文鄭夏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鄭柔妍(原名:鄭夏玉) 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鄭柔妍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 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4161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59 ,963元及其利息,被代位人鄭柔妍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燈 之遺產範圍内,向原告清償債務,惟迄今仍未清償。又被代 位人鄭柔妍之被繼承人鄭燈於94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於95年7月13日已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鄭柔妍與被告等4人,每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鄭柔妍自應償還原告債務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惟鄭柔妍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2 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鄭柔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鄭勤堂、鄭合文鄭夏蘭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柔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鄭柔妍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鄭 燈(94年12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鄭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被代位人鄭柔妍與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74161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並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 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燈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鄭柔妍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鄭柔妍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 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鄭柔妍及被 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柔妍及被告等人就附 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鄭柔妍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鄭柔妍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鄭柔妍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燈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74 1/4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79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柔妍(原名:鄭夏玉) 1/4 1/4(由原告負擔) 2 鄭勤堂 1/4 1/4 3 鄭合文 1/4 1/4 4 鄭夏蘭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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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