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31號
CHDV,112,家救,3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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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顏金弘

代 理 人 張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顏萬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固準用非訟事件法,而未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惟 為貫徹憲法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可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亦允宜類推適用訴訟救助之規定。此外,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用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38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且難認有 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段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本件家事 非訟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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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