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池何鳳慈
許素娥
前列池何鳳慈、許素娥共同
相 對 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6,0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9,696元、複丈費4,000元、勘查 費2,4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 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故此部分應予以剔除,但其如提出第三 審法院裁定證明,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 明。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6,09 6元(計算式:499,696+4,000+2,400=506,096),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