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呂理木
相 對 人 陳亭君
陳柏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0,81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 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0,816元,並向鈞院提存 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 ,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度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判,提供43 0,816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後,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 206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又前開執行程序經相對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執行,嗣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並 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