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曾士庭
相 對 人 李程澤即李政源
邱賢忠
賴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鈞院以 110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2,30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28,027元及提解費共4,278元,相對人 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3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