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9號
CHDV,112,司聲,15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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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洪福俊
洪騏勝(原名:洪秋正)




相 對 人 洪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 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74,30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 53號判決,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 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 所示。其中洪春秀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洪騏勝新臺幣(下同



)37,150元,聲請人洪騏勝則應給付洪春秀4,035元,兩者 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洪春秀應給付聲請人洪騏 勝之金額為33,115元(37,150-4,035=33,115)。另附表所 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相對人陳述鑑價費用是非必要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該 筆費用等語,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 為之鑑價程序(原審卷宗第107頁),勘認此項費用係為釐 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 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1,750 聲請人 110.10.27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2,550 同上 111.8.10 鑑價費用 70,000 同上 110.11.30 小計:74,300元。 裁判費 10,900 相對人 110.4.29 地政規費(複丈費) 2,550 同上 111.8.12 小計:13,450元 總計:87,7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洪騏勝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洪福俊 1/5 17,550 14,860 2,690 洪騏勝(原名:洪秋正) 3/10 26,325 ----------- 4,035 洪春秀 1/2 43,875 37,150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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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