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施玉霞
訴訟代理人 施明杲
相 對 人 施教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 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地政規費即複丈費4 ,000元(110年11月2日)、複丈費8,150元(111年8月18日 ),總計18,87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中聲請人所 主張繳納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規費4,000元部分,依聲請 人所提繳費憑證,係於本件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訴前之110 年11月2日繳納,有憑證影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故該規費 顯非本院於訴訟中所命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予以剔除。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70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