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曾慶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見山為被繼承人陳見達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陳見達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陳元品、陳元豪及陳又菁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 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