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吳亷興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亷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亷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亷興(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 ○○市○○里○○路0段000號;聲請狀誤載為吳廉興)於96年10月 30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遺產 ),聲請人(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97年度 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97年2月26日 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因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之繼承人吳完英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 繼字第9號准予備查,且吳完英所提資料不全,經聲請人函 請補正相關資料而未獲回復。又被繼承人遺產現存放於臺灣 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 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遺產,避免 遺產價值不足清償保管箱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 報、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家事法庭通知、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函及臺灣銀行 保管箱租賃到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家 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 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 法經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如不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日後 累積之保管費用確有逾遺產價值之可能,聲請人為移交遺產 予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有拍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被繼承人吳亷興所遺之動產
編號 類別 數量 1 寶石金戒 1枚 2 模里西斯幣 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