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羅雅筠
張詠晴
張詠琦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昭慈
張玉錦
聲 請 人 黄柏瑞
紀諺伶
紀曉彣
黃仁佑
黃雲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黃蜂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江黃蜂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上開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江黃蜂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而聲請 人羅雅筠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聲請人張詠晴、張詠琦、黄柏瑞、紀諺伶、紀曉彣、黃 仁佑、黃雲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 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 惟查,被繼承人江黃蜂之子女尚有江富國並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 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 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