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03號
CHDV,112,司繼,40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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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關 係 人 黃永青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西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黃永青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西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巷○000號,民國95年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西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西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西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西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西源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黃張雪鑫亦已於民國10 6年5月9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按失蹤人財產



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 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 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 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 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 94年度執字第8331號、106年度司繼字第782號民事裁定、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已於95年2月1 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 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黃張雪鑫為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表及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可佐,復經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303號、98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 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 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 人黃永青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 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 。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黃永青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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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