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李姿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仁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 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 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仁耀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因本 票未載到期日,且聲請人未敘明本票提示日期,故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