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謝閔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松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96,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4月5日,詎經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所載 到期日為民國115年4月5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稱於約定日民國111年5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是聲請 人於該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時所為之提示,當不生提示之效 力,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