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81號
CHDV,112,司拍,81,2023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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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淑晚

相 對 人 林清漢律師即呂學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呂學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呂學謙開立本票3紙,向原抵押權人 吳長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呂學謙於97年5月5日死亡,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呂學謙之遺產管理人,且原抵 押權人吳長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10年10月8日 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因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郵局存證信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至 聲請人雖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本件抵押權設定資料確因逾15年保存 年限已銷毀,惟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 ,已可審查並確定本件抵押權之內容,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難謂與旨揭民法第873條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 稱債權恐已逾時效、倘債權無法釋明會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訴訟等語,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相對人如對抵押 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8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埔東 0000-0000 5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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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