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駿煬即陳孟宏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投資任 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 陳報其目前以土地仲介維生,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 平均每月薪資為15,300元,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 元及行政院補助5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竹塘郵局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572元(計算式:15,300+3,772+500 =19,57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僅剩 餘2,496元(計算式:19,572-17,076=2,496元)。是以,債 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400元, 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496 ×4/5=1,996.8)。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463,728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 24元(計算式:17,076*24=408,000),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3,904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72,8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4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6.16%。 5.清償總金額:172,800元。 6.債務總金額:2,804,19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75,472 81.15 1,947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451 16.03 385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9,272 2.83 68 總計 2,804,195 100 2,4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