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8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柯宗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21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49,32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324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40元、違
約金雜費計75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58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324元 柯宗佑 自民國 112 年 05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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