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8號
CHDV,112,事聲,1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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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白忠朋
相 對 人 謝曜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曜鍾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831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831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 請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月12日具狀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曜鍾已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地址 多年,反而若依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區之戶籍地址,將無法送 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若由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區之 戶籍地,相對人無法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逾3 個月將失其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異議後視 為起訴,將會在本院進行訴訟,當事人不必到臺中地方法院 跋涉奔走辛苦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續發支付命令。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 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 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供參)。再按民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 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供參)。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大里區,經原司法事務 官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應推定其住所與戶籍相 符,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專屬於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異議人雖提另案 相對人之送達資料主張相對人已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多年, 若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將無法送達云云,惟民事訴訟程序中 ,當事人陳報之地址,可能僅為暫居地、工作地點,或基於 其他原因方便收受法院文件往來之用,僅憑另案陳報之地址 ,尚不能認其有久住之意思,況且,本件異議人於原支付命 令聲請程序中,曾提出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以戶籍地為送達 處所之傳票,足見相對人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異議人稱 相對人之戶籍地無法收受送達,亦非事實,異議人復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而以彰化縣花壇鄉 為其住所之意思,相對人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足堪認定; 又異議人雖引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段,惟所謂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乃天災地變如戰爭、地震等不可抗力之事實上 理由,或法官皆須迴避等之法律上理由,致法院無法行使職 權而言,本件並無該等情事,無從適用該規定定本件之管轄 ;又如上述,難憑相對人於他案陳報之住址即認為其日常生 活中心在彰化縣花壇鄉,且異議人復無法提出證明相對人無 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及意思,應認相對人之住所地於臺中市 大里區,而住所地通常為日常生活中心,又立法者將支付命 令之管轄規定為專屬於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即係為保護債 務人聲明異議之便利性,異議人復稱若本件由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將來相對人異議,將致當事人需辛苦跋涉至臺中地方 法院訴訟云云,並不足採。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 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 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 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 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 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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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