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6號
CHDV,112,事聲,1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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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張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9號事件以相對人設籍臺北市北投 區,非屬本院轄區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 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 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處所固得為推定住所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 其離去住所,係因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 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 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自99年2月3日起即因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迄未出監,足認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居在臺北市北 投區之戶籍地址,應以相對人所在監獄為其住所,方與前揭



規定相符。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三、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99年2月3日起在彰化看守所執行,迄 未出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27號裁 定為證。惟依該裁定所載「相對人自99年2月3日起,即因案 在法務部○○○○○○○○『等』執行中,迄今仍未出監」等語,可認 相對人並非僅在彰化看守所執行。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在監 執行資料,相對人於99年2月3日移入彰化看守所,99年9月2 3日移出,移入臺中看守所;99年10月15日自臺中看守所移 出,移入臺中分監;100年7月7日自臺中分監移出,移入嘉 義監獄,112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查詢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稽。則異議人於112年3 月24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並非在彰化看 守所執行,異議人主張應以彰化看守所為相對人之住所,由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有未合。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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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