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榮彬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黄定國
吳志淵
賴俊仁
賴俊宇
吳佳恩
吳允安
林志錫
林志明
陳芝伊
吳森吉
吳烱熙
上 1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葉洪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李玉梅
李松根
黄盈菊
楊炫珠
魏鵬峻(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嘉君(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君儒(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瑜婷(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誌宏(魏振盛之繼承人)
魏杏如(魏振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鵬峻、魏嘉君、魏君儒、魏瑜婷、魏誌宏、魏杏如應 就被繼承人魏振盛所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8800分之1792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 附表二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5月3日彰土測字第9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楊炫珠、魏鵬峻、魏嘉君、魏君儒、魏誌宏、魏杏如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彰土測 字第9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 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被告辯稱:
㈠黄定國、吳志淵、賴俊仁、賴俊宇、吳佳恩、吳允安、林 志錫、林志明、陳芝伊、吳森吉、吳烱熙(下稱黄定國等 11人)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恐 導致部分土地日後無法通行至公路。請求依附圖三(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彰土測字 第9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被告方案 ),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等語。
㈡葉洪麗珠:同意被告方案。
㈢李玉梅、李松根、黄盈菊、魏瑜婷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魏振盛,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年 3月15日死亡(本院卷1第97頁),其繼承人為魏鵬峻、魏 嘉君、魏君儒、魏瑜婷、魏誌宏、魏杏如(下稱魏鵬峻等 6人),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共有人即魏鵬峻等6人就被繼 承人魏振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800分之1792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69至179頁) ;又系爭土地東臨彰南路2段348巷,西臨彰南路2段262巷 ;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中間、南側種 植荔枝樹,其餘部分均為雜樹;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 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 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7日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 院卷1第201至265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或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 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 例之適用。復查黄定國、賴俊仁、賴俊宇、吳佳恩、吳允 安等5人,吳志淵、陳芝伊等2人,吳森吉、吳烱熙等2人 均為農發條例修正後成立之新共有關係,有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彰地二字第1110008206號函、系爭 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考(本院卷1第167、181至199頁 )。核諸前揭農發條例規範意旨,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內政部89年09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 114號函意旨參照),是前揭各組人等,分割後如維持共 有1筆土地,則分割後所有面積縱未達0.25公頃,亦不違 反前揭農發條例之限制。經核兩造方案均符合上開限制, 於法不悖。
㈢審酌兩造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割位置固略有差異,惟二者 最大區別在於:是否於系爭土地上保留部分土地供通行道 路?此乃本件分割方法審酌重點。原告方案並未保留私設 道路,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東側已有巷道可供通行等理由為 據。惟查系爭土地現有東側巷道大部分均位於訴外人之土 地上,由北至南跨越數筆私人土地(參附圖一),該數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均持續同意供他人通行之用,或未來 有無任何開發、使用計畫,猶未可知;一旦該部分土地使 用方式有所異動,實難謂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通行毫無影 響。反觀被告方案於系爭土地上保留B1區塊3公尺寬私設 通路,並由兩造依附表二備註欄所列比例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修法理由參照),使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18條 規定,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於B1區塊私設通路 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充分確保分割後各區 塊所有人均得對外通行無礙,堪認較為便利、妥適。 ㈣又參諸被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 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 (本院卷2第118頁)。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 地形尚屬方正,且均得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兼顧維持 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 益,亦徵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郭文轍以魏振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800分之1792設定 抵押權(本院卷1第177頁)。又郭文轍既經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揆諸上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魏振盛繼承人 即魏鵬峻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
㈡復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 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 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 。查楊炫珠本以原共有人劉福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
800分之200設定抵押權(本院卷1第177、179頁),嗣後 抵押權人楊炫珠於9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該應有部分,楊炫珠之抵押權固因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 混同消滅。惟本件原告既以楊炫珠為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本院並已依法通知楊炫珠應訴,依上開規 定,楊炫珠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 後因混同而歸於消滅。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被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李玉梅 6312/38800 16.2% 2 李松根 3313/38800 8.5% 3 黄盈菊 2438/38800 6.3% 4 林榮彬 6095/38800 15.7% 5 魏振盛之繼承人(即魏鵬峻、魏嘉君、魏君儒、魏瑜婷、魏誌宏、魏杏如 ) 公同共有1792/38800 連帶負擔 4.6% 6 葉洪麗珠 2000/38800 5.2% 7 黄定國 35970/388000 9.3% 8 吳志淵 2500/77600 3.2% 9 賴俊仁 7194/388000 1.9% 10 賴俊宇 7194/388000 1.9% 11 吳佳恩 10791/388000 2.8% 12 吳允安 10791/388000 2.8% 13 楊炫珠 2000/38800 5.2% 14 林志錫 2656/77600 3.4% 15 林志明 2656/77600 3.4% 16 林芝伊 2500/77600 3.2% 17 吳森吉 1250/38800 3.2% 18 吳烱熙 1250/38800 3.2% 合計 1/1 100%
附表三:被告方案
附圖三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B1 2195.90 私設3公尺道路 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2 6670.49 黄定國、賴俊仁、賴俊宇、吳佳恩、吳允安 按黄定國333525/667049、賴俊仁66705/667049、賴俊宇66705/667049、吳佳恩100057/667049、吳允安100057/667049之比例維持共有 B3 5852.68 李玉梅 B4 2318.08 吳志淵、陳芝伊 按吳志淵1/2、陳芝伊1/2之比例維持共有 B5 2318.08 吳森吉、吳烱熙 按吳森吉1/2、吳烱熙1/2之比例維持共有 B6 1661.60 魏振盛之繼承人(即魏鵬峻、魏嘉君、魏君儒、魏瑜婷、魏誌宏、魏杏如 ) 即由魏振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B7 2260.59 黄盈菊 B8 5651.47 林榮彬 B9 2462.70 林志錫、林志明 按林志錫1/2、林志明1/2之比例維持共有 B10 1854.46 葉洪麗珠 B11 1854.46 楊炫珠 B12 3071.91 李松根 合計 38172.42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 月3日彰土測字第9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 月3日彰土測字第9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