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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8號
CHDV,111,訴,98,2023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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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蕭河
蕭樹松

蕭樹森
蕭樹榮
蕭榮賓
蕭耀
蕭耀秋
蕭金卿
蕭琮麒

蕭以青
蕭文傑

正晟
蕭正宏
蕭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瓊
被 告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8頁附表三蕭樹森應補償蕭金卿之金額:「11,887」。 應更正為:「1,8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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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