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國總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鋌鏘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應分割由被告取得,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575,72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1/2。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含彰化縣○○鎮 ○○段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即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具狀主張系爭建物經保 存登記之應有部分1/2係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業已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應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提起反訴。 因本訴判斷分割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被告提起反訴 是否移轉部分應有部分,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伊為使兩 造能獨立使用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屢次請求協議分割,因 被告難以溝通協調,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建物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分割 方法認以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和土 測字第15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編號B部分面積116.5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雖登記為兩造之父親方冰所有,然父親生前已分配財產, 上開土地係分與伊,伊於62年間出資委由訴外人即堂叔方萬 生在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建物,因伊當時負債, 如建物登記為共有較可避免遭人應買,故徵得原告同意,於 66年間為保存登記時,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登記為原 告名下;嗣後於84年間,伊又出資增建如附表編號2之建物 第2、3樓,是系爭建物應為伊所有,原告請求分割應無理由 。縱使鈞院認仍應分割,伊認為系爭建物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困難,且系爭建物現為伊之住家,伊主張鑑價找補,由伊補 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之應有部分1/2價金,將系爭建物分歸伊 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如附表編號1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為62年,為一 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為211.14平方公尺,嗣 於66年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節,有系爭建 物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4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予原告: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為兩造共有,請求裁判分割,惟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其借名 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並非所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經 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並舉兩造之妹妹方玉美 為證人,然證人方玉美到庭證稱:62年興建系爭建物時,伊 住在家裡,當時伊大概12歲,伊有看到伊大哥即被告付錢給 伊三叔即蓋房子的人,伊不知道父親有無出錢,也不知道三
哥即原告有沒有拿錢回來,伊有看到被告付錢,但真實內容 為何不知道,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建物會登記兩造各1/2,系 爭建物蓋好後,有留一間房間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3頁),是證人方玉美僅能證明被告曾現實上給付金錢 與系爭建物之承攬人,然無法證明被告為實際且唯一之出資 者,是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尚難認定僅被告1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
2.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房子蓋好後,因為當時伊欠別人 一些錢,怕被強制執行,伊父親就拿原告的印章來登記等語 (見卷第288頁),則依被告陳述,系爭建物登記時,被告 並無與原告協商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原告亦無允諾之意思 ,難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抗辯建 屋當時其亦有提供資金與兩造之父親云云,雖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然被告於審理時亦稱建屋當時伊父親尚在世,家裡 都由父親管理,父親有交代伊蓋系爭建物等語(見卷第285 ),是系爭建物既由兩造之父親決定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2登記予原告,而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直接協議或默示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分割範圍與方法: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⑴經本院協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建物目前為三層樓建物,單 層面積為233.24平方公尺,僅有位於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1樓 之唯一出入口,以及建於編號B部分之內梯通往2、3樓,如 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並無出入口及樓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勘驗簡圖、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見卷第191至203頁、第211頁)。
⑵按獨立之建築物應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 之客體。倘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所謂構造上之 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 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 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 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查系爭 建物經保存登記之部分僅為如系爭附圖第1層虛線部分,其 餘均為增建,而系爭建物2、3樓之增建部分僅能自建物1樓 內之樓梯出入,且並無門、牆與1樓區隔,並無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建物1 樓前方之增建部分則與建物本體 無法區別,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足見上開增建部分附著於 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體,而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係 與建物本體作為一體使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核非獨 立建物而屬系爭建物之部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系 爭建物所有人取得其權利。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增建部分為被 告所搭蓋之獨立建物,而為伊單獨所有云云,並無可取,應 認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均為兩造所共有。
⑶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云云,然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包 含1至3樓)並無獨立出入口及內部樓梯,非屬獨立之物,業 經本院履勘明確,是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法於法不合,應無可 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於被告所 有,並補償原告經保存登記應有部分1/2之價金,然原告亦 取得系爭建物1至3樓之增建部分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之分割 方式,顯然對於原告不公,亦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僅 有1處出入大門,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具有構造效用上之 一體性,若強予分割為數部分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並破壞 使用現狀,又系爭建物全部目前均為被告家族使用居住,是 依據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經濟效益等情,認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並補償原告應 有部分之價金較為適當。
3.系爭不動產既原物分配於被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原告,至於補償金額部分,本院囑託石 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市價,依該事務所作 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為系爭房屋係屬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建物,1層樓經保存登記部分為211.14平方公尺、1至3 樓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488.58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之透天厝,估驗目的為法院訴訟資產價格時之參考,價格種 類為正常價格,考量最近3年系爭建物附近並無建物單獨買 賣或出租之案例,無法採用比較法或收益法進行評估,故以 成本法之方式評估,並區分經保存登記與增建部分之成本, 並考慮工資水準、建材設備、經濟成長、物價指數及耐用年 限、折舊率、重製成本等,評估結果認為系爭建物經保存登 記之價格為每坪9,624元、價值614,686元;未經保存登記之 價為每坪3,632元,價值536,766元,共1,151,452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據(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1、42頁 )。本院審酌鑑定人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 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 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 。是系爭建物分歸為被告單獨所有,並補償原告575,726元 (計算式:00000002=575726)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建物,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建物之上開情事,認系 爭建物應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 575,726元,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測量及鑑定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 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反訴原告於62年間單獨出資委由 訴外人方萬生承攬興建,伊為原始起造人並取得建物單獨所 有權,嗣於66年間為保存登記時,伊徵得反訴被告同意將系 爭建物(保存登記部分為一層樓、211.14平方公尺)1/2之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兩造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予伊。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伊長期以來均有繳系 爭建物的房屋稅,又系爭建物興建時,伊有給付資金與父親 ,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66年間就系爭建物經保存 登記之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 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反訴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系爭建物明細
編號 門牌:彰化縣○○鎮○○路00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經保存登記部分(和美鎮嘉慶段3建號) 211.14 2 未經保存登記部分 48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