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57號
CHDV,111,訴,657,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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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呂孔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張江波
張柳章
張春勇

勝利

張錦江
張豐富
張豐忠
張賴惠珍
張文輝
張富祝
張詠裕
張景森

張志明
福榮張清結之承受訴訟人)

上 14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被 告 張加旺
張桂蘭張清結之承受訴訟人)


張茂榮張清結之承受訴訟人)

裕豐張清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北 土測字第6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區域,有通行權 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 及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張清結於民國112年12 月9日死亡,張桂蘭張茂榮、張福榮、張裕豐為其繼承 人(下稱張桂蘭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張清結除戶戶籍 謄本及張桂蘭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03頁 至第31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張桂蘭等4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張加旺張桂蘭張茂榮、張裕豐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附連圍繞, 人、車無法通行往來,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2247 地號土地欲通行至最近公路即彰化縣溪州民生路,須從 西北角經由被告共有之同段2244地號土地,連接同段2245 -7、2246-1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之既成道路,始能 為之。又2244地號土地已有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 ,本即作為被告日常通行使用,供伊通行對周圍土地影響 甚微,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伊擬於224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土地面積為1,497平方 公尺,可預見其上興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定會超過1, 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 ,並考量伊日後有會車需求,及為避開通行位置上現存臺



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兩根電桿、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設置 之反光鏡,通行道路寬度應以6公尺為適當。又原告興建 房屋後實有民生用水、用電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6條、 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2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原載111年應 屬誤繕)4月26日北土測字第6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區域(面積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 得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水泥 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
 二、張江波、張柳章、張春勇、張勝利張錦江張豐富、張 豐忠、張賴惠珍張文輝張富祝張詠裕張景森、張 志明、張福榮(下稱張江波等14人)辯稱:
  ㈠伊並未阻擋原告通行2244地號土地,原告利用通行2244地 號土地對外與民生路聯絡,並無任何不安之狀態,是原告 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㈡224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仁華所有,廖仁華亦為同段224 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宗土地原屬一人所有。且2247 地號土地過去即通行2246-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原告於二 地號土地間建造圍牆,因自身任意行為致無法通行,故無 民法第787條之適用。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有2247地號土地就2244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惟原告欲在224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欲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之規定 等,乃原告特殊用途考量,非袋地通行權立法意旨欲保障 之通常使用目的,是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為6公尺,顯 無理由,且原告方案將224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土地無 法為整體使用,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原告欲通 行2244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4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C區域(面積53平方公尺)為侵害最小之通行路 徑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 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 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 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所有之2247地號土地為袋地: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2247地號土地之四周並無聯外道路,均為 私人用地所圍繞,其中西側與南側均緊鄰建物,東側則有 溝渠阻隔;而北側所相鄰者,即為被告所共有之2244地號 土地。2247地號土地需經由他人土地方能對外連接通行西 側之民生路2段,有關2244、2247等地號土地及相關位置 現況,有前揭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7至101頁),並略如附圖三(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北土 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73頁 )。足認原告所有之2247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西側之民生 路2段相通,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因此原告主張2247地號土地具有袋地性質,須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2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㈠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 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諸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 :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 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 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 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從而倘通行權 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 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 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聲明 ,係主張確認就2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顯係就鄰地之特 定處所及方法訴請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本件應屬確認之 訴,而非形成之訴,洵堪認定。
  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復按請求確認就共 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 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袋地所有人若未能 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 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2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張江波等1 4人否認,且對於原告通行範圍仍有意見,是渠等就原 告得否通行224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法律 上關係即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



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對22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渠等提起確認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於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之其餘被告,無法知悉渠 等是否同意原告之通行權。復考諸通行權係對鄰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自無從因渠等未表示意見即 視為同意原告通行;參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渠 等對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從而原告為實現袋地通行之 目的,以渠等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無確認利 益,尚無不許之理。
  ㈢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附圖一編號C區域(需留設寬度6公 尺),而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認有通行必要,應認 留設附圖二編號C區域(以2244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平移3 公尺)即為已足,此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 查:
   ⒈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職是 本院審酌2244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及寬度,僅需考量袋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 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非使袋地所有人即原告獲得最大 經濟效益,故應無需審酌2247地號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 ,而過度增加224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容忍之使用 範圍。
   ⒉查2244地號土地西側所連接2245-7、2246-1地號部分土 地,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核發建築 線指示(下簡稱現有巷道),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2 年2月24日溪鄉建字第11200020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1第261至274頁),復稽諸現有巷道已鋪設柏油路面 供通行(本院卷1第143至147頁),足徵由2244地號土 地西側,連接現有巷道而對外通行至彰化縣溪州民生 路,歷有年所,是原告主張經由2244地號西側土地並以 前揭方式對外通行,並非無據。
   ⒊至於通行寬度部分:
    ⑴經查就附圖二編號C區域言,如自2247地號土地緊鄰該 區域處向北通行約10餘公尺後(依比例尺計算),即 可左轉接臨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考量該區域縱深不長



,復酌以現有巷道寬度約4.7至5.4公尺(本院卷1第3 65、379、381頁),如有會車需求,亦可藉由現有巷 道為之,故並無原告所謂需於2244地號土地通行區域 另行保留會車寬度之必要。佐以一般自用小汽車寬度 多未超過2公尺,縱依原告所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 尺」之最大可能寬度,堪認留設3公尺寬度,已足供 原告人、車通行使用。
    ⑵原告復主張通行道路寬度之所以留設6公尺,係為避開 通行位置上現存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兩根電桿、彰 化縣溪州鄉公所所設置之反光鏡等語,惟於原告將來 實際進行建築住宅時,並非不得申請有關單位遷移, 於通行並無影響。故原告無從援引前揭事由,據以主 張應增加通行寬度。
    ⑶原告另主張:伊擬於224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土 地面積為1,497平方公尺,可預見其上興建之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定會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 云云,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 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 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 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 。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 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 ,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 既非於2247地號土地上施工時應遵循建築技術規則之 拘束對象,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22 4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從而 ,原告以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主張通路寬度應 為6公尺,無足憑採。
   ⒋綜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其中附圖二編號C區域應 為通行所必要,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可確定 。逾此範圍部分,超過前述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 ,過度增加224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容忍之使用範 圍,則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抗辯:224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仁華所有,廖 仁華亦為224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宗土地原屬一人所 有云云,似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而非第787條,惟: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 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該條例法理由敘明:「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 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 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又 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 人,併予指明。」。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 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 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 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是在土地有數宗,而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前提需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或相同之數人所有, 得為預見以作安排,始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⒉查2247地號土地於原告拍賣取得前,為訴外人廖仁華單 獨所有;另224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陳西廖水泉廖仁華、賴政司、廖勝利、廖茂乙等6人共有,後經分 割,其中2246-9地號土地則為廖水泉單獨所有,此有22 46-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1第258、259頁) 。準此,2247地號土地與2246地號土地或2246-9地號土 地並非同屬一人或同屬相同數人;且廖仁華僅就2246地 號土地具應有部分,對該筆土地尚難有完整之支配,自 無力就通行權事宜先為合理之解決,不該當民法第789 條第2項「同屬於一人」之要件。
  ㈤另被告抗辯:2247地號土地過去即通行2246-9地號土地以 至公路,原告於二地號土地間建造圍牆,因自身任意行為 致無法通行,故不適用民法第787條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卷1第390頁),而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則被 告此項抗辯自難憑取。
 四、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 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於附圖二編號C區域有通行權,則依前揭說明,被告 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 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有無理由?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 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 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 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圖二編號C部分,於電線桿及反光鏡後方區域,尚未鋪 設柏油或水泥(本院卷1第151頁)。考諸原告為達通行之 目的,必要時自得開築道路;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 或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 。倘將前開區域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將可與緊鄰業已開 設道路、鋪設柏油之區域合併利用通行。且被告亦當庭表 明:於該區域鋪設水泥、柏油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2第5 7頁)。堪認原告主張於前揭區域鋪設柏油、水泥路面, 應認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2247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 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1第83頁),原告主張 擬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則為達居住之目的,自有對外接 通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一般生活所需等管線之必要 ,而2244地號土地既未設有管線,則原告主張其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 ,應屬可採。且原告就如附圖二編號C區域土地有通行權 已如上述,本院認原告主張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係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 行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亦屬 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 通行被告所有之2244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原載111 年應屬誤繕)4月26日北土測字第60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北土 測字第6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9日北土 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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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