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聰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鈞鏞、李珍儀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5,766元,應徵裁判
費63,5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
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