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79號
CHDV,111,訴,117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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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黃泳騰
被 告 李邦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彰化縣○○鎮 ○○段○○○○段000地號,面積18.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施床,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屬地籍清 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代為標售。嗣由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新 臺幣(下同)1,060,600元得標,惟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日內之法定期間即111年7月18 日檢具戶籍謄本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保證金支票,向 彰化縣政府提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被告雖以「占有 使用、按時繳納地價稅、出具四鄰證明及占有迄今二十四年 以上屬實」等為憑據,但被告所主張及檢具之證明書不足證 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得主張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
(二)被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起造, 惟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應係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亦即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可認為系爭土地之 占用人,然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無門牌號碼,被 告雖提出其戶籍設於毗鄰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巷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但與系爭房屋仍未設籍同一 戶。又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且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也僅繳至108年止,後續並未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在標售前仍有繼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是其 提出之地價稅繳稅證明,自不能作為判斷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之依據。另被告已80多歲,其早年曾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從事打鐵工作,但於10多年前早已退休,其目前所販賣農用 鐵具均係向工廠批發來賣,並非其自己所打造,目前系爭房 屋是由被告弟弟、弟媳當成曬衣及洗衣間使用,早已沒從事



打鐵工作。且被告是住在11號房屋2樓,並在附近有一間3坪 左右店鋪販賣鐵具,故被告早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再者,被告之弟媳尚健在,被告並未因繼承、買賣或贈與 而受讓系爭房屋,其顯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無系爭土地 之優先購買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彰化縣政府111年度第一批地籍清理土 地公開標售,於111年7月13日第三十一標所拍定系爭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施床所有,施床死亡後,其繼承 人施雲梅碟於28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一 併出售予被告之父李不抵,雙方並簽訂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 契約書,約定待施雲梅碟辦理繼承登記後完成過戶事宜。嗣 雙方雖因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李不抵及含被告在 內之繼承人,自斯時起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內部相通, 系爭土地上亦有被告在使用之廁所。嗣被告於61年間購買與 系爭土地比鄰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與系爭土 地合併使用迄今,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足認 系爭土地自28年間起(按:被告書狀誤載為38年間)即由李 不抵及含被告在內之家人占有使用,並接續繼受占有,占有 之期間合併計算後,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 上(即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且至系爭土地標 售時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並業已依法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標案中主張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111 00441383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相關標售資料、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各1份、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數張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5頁、第137-157頁、第18 1-193頁、第199-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 實:⑴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所公告代為標售111年度第1批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第31標之土地,原告於111年7月13日 以1,060,600元得標拍定,嗣被告於決標後10日內之111年7 月18日,以「被告多年來一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地價 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自28年出生即設籍於鹿港鎮大有 里車圍巷11號,長大後即在施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鐵架、蓋 石棉瓦及木造之建築改良物(即系爭房屋),作為打鐵謀生



之處,直至年老無力做打鐵工作,才與配偶李林琇瑛倆老窩 居在此,一直到現在」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 彰化縣政府於111年9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1110335043A號函 被告,表示被告上開主張優先購買1案,經審符合規定,彰 化縣政府亦於同日以府地籍字第1110335043號函原告,表示 系爭土地經占有人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 件主張優先購買,符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 辦法第10、11條優先購買之規定,依彰化縣政府投標須知第 15點之(五)規定,如原告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之存否有爭執,請於接到此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優先購 買權人為訴訟對象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理。⑵被告於6 1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與系爭土地比鄰之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4(即11號房屋坐 落之土地)。⑶系爭土地自100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 繳納;另系爭房屋內有被告先前從事打鐵所留之器具,目前 尚有晾曬衣物。
四、惟原告就被告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則予以否認,並訴請確認,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存否?本院 判斷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就彰 化縣政府代為標售而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若被告確有此權利,原告將無法買受系爭土地,是原告能 否購買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 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有 優先購買權。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則於87 年7月1日前已占有土地,至該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者,就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 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 ;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又,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



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另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 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證人謝碧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78年就開始在與系爭房 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號販賣紅龜粿迄今,因 而認識住在11號房屋之被告、被告弟弟及渠等配偶,渠等都 住在11號房屋,被告是在系爭房屋從事打鐵的工作,裡面有 放置打鐵工具,現在因為年紀大了,比較少在打鐵等語(見 本院卷第236-238頁)。又被告係設籍於11號房屋、證人謝 碧珍則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等事實,有戶口名簿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影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而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長期以來均係由「施床使用人李邦雄」為之,亦 有100年至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7-157頁),足見前開證人證述被告居住於11號房屋且至少 自78年間即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迄今之證詞可採 。被告顯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111 年遭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具有優先購買權。原告雖另主張系 爭房屋內有被告弟媳晾曬衣服,且被告放置之打鐵工具已經 沒有在使用等語。然查,系爭房屋與11號房屋內部實際相通 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被告與其弟弟之家屬, 既然均居住於11號房屋,則被告將內部相通之系爭房屋,提 供予共同居住之家屬使用,並不影響其對系爭房屋之支配使 用,其他家屬僅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參以前開說明,被告 仍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四)從而,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於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111年標售時仍繼續 占有等詞不實,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條件,自得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 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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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