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蔡適新
何愛
蔡門府
蔡采樺
張秋英(即蔡進道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謙(即蔡進道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佑(即蔡進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蔡正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秋英、蔡佳謙、蔡佳佑應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
被告張秋英、蔡佳謙、蔡佳佑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蔡正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蔡進道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秋英、蔡佳謙、蔡佳佑,有相符之戶籍資料 與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應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蔡進道之訴訟,自於法相合,可加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蔡適新有新 臺幣(下同)824,342元及利息等債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306號債權憑證可憑,迭經催討,被告 蔡適新迄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蔡適新 之父即被繼承人蔡正盛於111年1月17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由繼承人即被告蔡適新、何愛、蔡門府、蔡采 樺及蔡進道協議分割由蔡進道取得,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被告蔡適新未拋棄繼承,就上開與其他蔡正盛之繼 承人所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 債權不能受償,害及原告對被告蔡適新之債權。另因蔡進道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秋英、蔡佳謙、蔡佳 佑尚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合法為本 案之處分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自應 命其繼承人張秋英、蔡佳謙、蔡佳佑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適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伊也有意願 跟原告協商,但伊現在都沒有財產。伊其實沒有想要繼承伊 父親的遺產,伊父親生前二十幾年沒有工作,遺產也是祖先 留下的遺產,(父親)一向都是由蔡進道扶養,伊父親有負 債,也有拿財產去抵押,所以遺產都給伊弟弟蔡進道是合理 的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蔡適新有如上之債權,迄未受償,且蔡適新 之父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蔡進道繼承 取得,已據之辦理移轉登記。此外,蔡適新亦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等情,提出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4130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 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 蔡正盛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 111年3月7日二地資字第15840號)、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核係一致,被告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產 權利,併含財產上權利,司法實務尚認非屬一身專屬之權利 或人格法益,故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若合於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等,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㈢「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此屬除斥期間,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為調查認定。爰據原告係於111年7月26日申領卷附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土地電子謄本,知悉被告為繼承登記,且被繼 承人蔡正盛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亦於同年3月間為之, 有卷附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告於 同年8月15日起訴到院,有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證,自 無逾此除斥期間。
㈣被告蔡適新固抗辯如上,惟經原告否認,且被告迄只空言, 未積極舉證,所辯尚難採取。應認就如附表不動產之遺產協 議分割行為,係屬被告蔡適新無償讓與蔡進道,揆諸前述,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如附表不動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為利本件之合法處分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物權俾合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 及向來實務亦認兼有訴訟經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張秋英 、蔡佳謙、蔡佳佑先應辦理其被繼承人蔡進道所遺如附表所 示編號1、2、3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蔡進道據遺 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未辦保存登記如附
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亦應相應回復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蔡正盛,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被繼承人蔡正盛之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遺產稅核定價額 取得權利人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62平方公尺) 4分之1 392,700元 蔡進道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4平方公尺) 4分之1 385,900元 蔡進道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84平方公尺) 4分之1 751,400元 蔡進道 4 彰化縣○○鎮○○里○○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2分之1 1,750元 蔡進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