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號
CHDV,111,簡上,8,2023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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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永華
黃錫
黃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清潭
訴訟代理人 梁國棟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 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必以簡易 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 審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
  ⒈原判決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瑕疵,且顯然不合於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之有 效判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得為上訴:
   ⑴原判決明確認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 情形,惟判決結果仍實質造成兩造土地面積之改變。然 而,既原審判決前已肯認,確定經界之訴須以兩造當事



人就土地所有權範圍皆無爭執為前提,則不論多寡,其 確定經界之訴判決結果,理論上不應造成兩造土地面積 (所有權範圍)之任何改變,否則不啻前後矛盾。自另 一角度言,若原審判決認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之所有權 範圍尚有爭議、有待審酌,或判決結果有可能異動兩造 相鄰土地之面積即範圍,則本件即非確定經界之訴,而 係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殊不該一方面稱本件為確定經 界之訴,一方面卻以所謂損害最小原則及經驗、論理法 則云云,實質上調整相鄰土地之面積,以形成之訴「形 成」確認所有權之訴之判決結果。
   ⑵原審判決上開論理,顯有彼此矛盾之謬誤,屬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該等瑕疵,復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及立法理由對確定 經界之訴類型之法令規定、最高法院有效判例,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得為上訴救濟。
  ⒉再者,於確定經界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 秉公衡酌地圖、標識狀況、占有沿革、利用狀況等基準確 定界址,而非所謂損害最小原則,而純以面積差距晝線, 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亦違反最高法院歷 來判解,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⑴原審判決中已揭明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地籍圖有嚴重圖 地不符,並無重測前地籍圖可供套繪參考,因此僅能提 供面積分析表,已符合最高法院判解所指「並無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之情形,此際本應開始調查相關地圖、 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利用狀況等綜合 判斷,方能正確定界,然而,原審判決卻全未調查(卷 内未有任何事證曾調查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利用狀況,判決中未就上開各點有隻字片語之論 述;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現勘及聲請囑由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相鄰土地之地上物及土地價值,以衡斷 當今土地利用狀況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但為原審所駁 回、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而自創所謂損害最小原則 ,實際上僅以兩造相鄰土地之面積差距為唯一判斷依據 。
   ⑵原審判決於上開各點均未加以調查、審認下,逕以面積 差距驟下判斷,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理由 不備」當然違背法令瑕疵,亦違反判例制度終止後之現 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解,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上開爭議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允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
   ⑴於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時,本應以兩造對於土地面積(即 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為前提,一旦任一造當事人主張 土地面積仍有疑慮,理應不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此恆 屬「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應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之1第1項曉諭、敘明、補充之闡明權行使之範 疇。再者,如確認兩造對於所有權範圍無爭,僅係求定 界線,則次應判斷是否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茲參佐, 如無此等圖面,法院即應充分調查地圖、標識狀況、占 有沿革、利用狀況等各項標準,定其經界,並不受兩造 主張之拘束,以求事理之衡平,俾利於確定經界之訴形 成判決之效力得以無礙發揮。
   ⑵觀我國司法實務上於確定經界之訴、確認所有權之訴之 爭議所在多有,是上開爭議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允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黃永華黃錫溫、黃海炳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黃永華所有之同段581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梁清潭所有之同段582地號土地之界線, 為原判決附圖G、B、C、H各點之連接線,或發回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另為判決。
  ⒊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土地,如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111年4月26日第0000000000號所 示,編號乙部分面積813.1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95.14 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或發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判決。
  ⒋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上訴人所指「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認定界址線未盡調查, 而有理由不備」等詞,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非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合於 法律規定,抑或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等情。足見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㈡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 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 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可知當事人所提之訴訟究為經界或



確認所有權之訴,應依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内容判 斷,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並無爭議。
 ㈢又依上訴人於原第一審起訴時之聲明,以及上訴第二審之聲 明,可見上訴人所提訴訟,自始即為確認經界之訴,並非確 認所有權訴訟,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訴訟為確認經 界之訴。原判決於判決理由闡釋:「上訴人所爭執之界址產 生較大面積爭執,恐屬所有權爭執,非本件定界址之訴所能 審理」等語,明白指出本件並非確認所有權訴訟,無從審理 所有權爭議。
 ㈣原判決認定本件界址,除參考新舊地籍線作成之相關資料、 調處委員重測結果外,亦審酌上訴人前曾同意調處結果而向 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實,並非單以面積差距定 本件界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稱:「原判決理由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且顯然不合於法令規定及最 高法院之有效判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確定經界之訴非所謂損害最小原 則,而純以面積差距晝線,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 法令,亦違反最高法院歷來判解,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詳述上訴主張, 亦舉最高法院見解以為支持,而認上開爭議所涉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允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 ㈡惟前揭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而為上訴主張,顯均係就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尚屬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而有待最高法院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對本院於111年8月8日以本案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所追 加之訴,而予以指摘之部分,查上訴人當時並無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而確定,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 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告於 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 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 ,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十 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 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41號裁定參照)。且該裁定與本案上訴第三審無涉,



爰不於上訴意旨提及之,亦不再論列理由,並予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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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