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1號
CHDV,111,婚,21,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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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110年8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條 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 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丙○○前於 民國90年12月1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繼於91年1月9日向本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準 此,原告基於第三人地位對其女丙○○之生存配偶即被告提起 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應無不合,當事人應屬適格;且丙 ○○於110年8月16日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市○○○街00號 ,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丙○○為原告之女,丙○ ○婚前與第三人丁○○、乙○○等三人合租房屋居住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下稱台南租屋處),並從事服務業,於 婚前聽信朋友稱可去大陸地區旅遊並辦理假結婚,有相當報 酬可領,當時即與第三人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與 被告辦理假結婚,第三人丁○○亦在場親自見聞。嗣被告與丙 ○○回台後,被告僅有在三人租屋處停留一晚,隔天即不見蹤 影迄今,而丙○○於生前辦理假結婚登記回台後,即不知被告 下落何處,且於往生前亦未曾與被告聯繫。上情,直至丙○○ 約於往生一年多前發現罹患乳癌第三、四期時,始向母親即 原告坦白。然當時丙○○身體狀況已每況愈下,無從處理此事 ,丙○○之兄甚至於丙○○往生後,才知此事,丙○○之家人對於 丙○○與被告結婚一事,完全不知情,且十幾年來丙○○也未曾 提及,亦從未見過被告,且丙○○亦未偕同被告返回花蓮娘家 過,足認丙○○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則其 婚姻當然自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女丙○○與被告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丙○○於 110年8月16日死亡且無子嗣,原告為其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依民法規定原告為丙○○之繼承人,惟被告與丙○○ 間不實之結婚登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 否,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外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人於90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訴外人丙○○與被告既係 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人之婚姻關係是否 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㈢查原告主張原告及家人從未曾聽聞訴外人丙○○曾經結婚, 十幾年來丙○○未曾提及,亦未見過被告或偕同被告返回花 蓮娘家過,佩玲約於往生一年多前發現罹患乳癌第三、四 期時,始向母親即原告坦白,其於婚前聽信朋友稱可去大 陸地區旅遊並辦理假結婚,有相當報酬可領,當時即與第 三人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第三人丁○○亦在場親自見聞,訴外人丙○○與被告實為假結 婚,兩人間並無結婚真意,亦從未曾共同生活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為證;而訴外人丙 ○○前於90年12月11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 結婚,繼於91年1月9日向本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於91年間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事由為探親, 探親對象為妻丙○○,於同年3月11日入境,96年7月19出境 等情,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南市府 東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10024395號 函所附之丙○○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內 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10043191號函附被 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那時候是她(丙○○)邀我 去旅遊,大概在2001年11月份的時候去大陸旅遊,我們去 了福建的福州那裡,去了30天,就我們兩個,那時候她有 說她心情不好,約我一起去旅遊,剛好我也離職,我就答 應她;當初他們結婚在大陸有做公證,但回臺灣沒有住在 一起,沒有一起回來臺灣,只有丙○○回來。」、「(法官 問:大陸結婚公證的過程是否可以說明?)好像要做體檢 ,體檢OK之後,要拿體檢報告,穿一般服裝去公證就可以 ,也要有證人,當時我也是證人之一,沒有宣示,只有結 婚雙方要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證人不用簽名。」、「(法 官問:丙○○與甲○○如何認識?)到達當地的時候人家介紹 認識的; 我之後瞭解只有短期結婚,可以讓對方來臺灣 工作,那時候他們講的時候我有在場,那時候說要讓他簽 短期來臺灣,被告回大陸之前會簽離婚協議書,被告來臺



灣與丙○○登記結婚,會短暫待3個月至半年,最主要是說 能夠有非法打工,因為當時候的大陸工資比較少;(法官 問:丙○○與你說她可能要去大陸結婚的時候,丙○○是否有 跟你說這樣個狀況?)稍微提到,可是我沒有仔細聽,就 是說有可能免費住在那邊,算是免費旅遊,沒有講到短期 打工、結婚以後要離婚這件事,是到大陸以後跟那個台灣 人、甲○○一起談的時候才知道;她(丙○○)跟我說她們( 丙○○和被告)去警察局報到之後,各奔東西就沒有提到, 她有跟我說甲○○那天就直接被他姐姐帶走去北部,甲○○的 姐姐嫁來臺灣,有幫他安排工作,甲○○的姐姐在報到完之 後,就把甲○○接走;是警察來登門要找甲○○,乙○○才知道 ,應該是外籍人事登入的時候都會有定時查訪,然後乙○○ 才知道這件事情,但是甲○○沒有在我們合租的房子住過, 我也沒有看到他在那邊出現過。」等語,另證人乙○○亦到 庭證稱:「她們出去玩不知道多久,警察來做家訪,說要 找甲○○,我就說我不認識,他跟我說他是丙○○在大陸結婚 的丈夫,我說我不認識,警察離開之後我問丙○○,她說她 去大陸結婚,我問那個男生呢,丙○○說男生下了飛機好像 去警察局報到,後來那個男的就不見了,他們不是一起從 大陸回來,他們是從大陸回來不知道多久那個男生才來臺 灣,他們應該有去警察局報到,後來那個男生就離開,我 問有沒有那個男生的聯絡方式,她說她沒有留,之前也問 過她說她沒有認識任何大陸人士;後來好幾年以後我就跟 她(丙○○)說我建議她辦離婚,既然不是真的結婚應該要 辦離婚,但是丙○○說不會辦,她生病前幾年有說要去辦, 有寫一個要去離婚的文件,但是她沒有拿去申請;他(甲 ○○)沒有住過合租的房子。」等語在卷,故依證人所述, 足證原告主張訴外人丙○○與被告為假結婚,兩人間並無結 婚真意,婚姻存續期間亦從未曾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真 實。
㈣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 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 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 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 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條前段規定:「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第 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 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 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 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 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 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 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 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查本件訴外人丙○○與被告間並 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僅為使被告入境臺 灣地區工作所為之假結婚等事實,業如上述,是訴外人丙 ○○與被告間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 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自始無效。
  ㈤綜上,本件訴外人丙○○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 真意,已如前述,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欠缺婚姻成立 要件之成立婚姻實質之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丙○○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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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