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59號
CHDV,111,婚,159,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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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丙○○○(PHAN THI THUY TIE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 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 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㈠緣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9年11月6日 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109年間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鄉○○村○○路○ 段000巷00號,兩造婚後生活堪稱和睦,原告對被告係有 求必應,對被告甚為呵護,被告平日開銷亦均由原告支付




  ㈡被告來台後即要求要出外工作,雖家中並不需要被告之薪 水即足以生活,然原告仍因尊重被告而答應被告可去工作 ;原告因甚為疼惜被告,在得知被告想讓越南之娘家人有 更好之生活後,即讓被告每月之薪資均可自行運用,而被 告在臺灣生活之所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即可,是被告即得 於短時間內取得為數不少之金錢,再轉而提供其越南家人 生活;原告若行有餘力時,亦經常應被告要求多次金援被 告越南家人,嗣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越南家人之生活環境 已有大幅改善,對原告表達謝意;原告本以為被告在能為 越南家人盡心盡力後,即可無後顧之憂,必能理解原告對 其之愛護,而願與原告白頭偕老,詎料,被告在取得諸多 經濟支援後,對原告之態度反而產生鉅變,開始對原告極 為冷漠,原告本以為僅係被告心情不佳,即未為留心;11 1年2月間,被告突向原告稱其想回越南探望家人,原告因 希望被告能在與家人相聚後恢復精神,隨即幫忙安排被告 於111年2月23日返回越南。然而,被告返回越南後,即開 始未接原告電話,亦不回電,FACEBOOK臉書也將原告予以 封鎖,甚以完全斷絕原告聯繫管道,致原告自此無法再聯 絡被告;原告本認為被告終究會回心轉意,苦等被告回台 灣團聚,惟於近期竟收到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越南安江 省人民法院提出之離婚案件通報,被告於上開訴訟書表示 :「結婚後,雙方在台灣共同生活很愉快。在共同生活過 程中,雙方發生矛盾,因語言不溝通,也沒有共同觀念, 夫妻的感情越來越冷淡,不能維持此婚姻。自2022年2月2 3日原告返回越南,雙方沒有聯絡。」、「本人要求安江 省人民法院批准與甲○○先生離婚。」,事後並經越南安江 省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至此,原告始確知被告係有預 謀而返回越南,且早已無心維持婚姻,回國後先係斷絕與 原告聯絡,旋即提起離婚,一切均係一場騙局。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在未知會下即擅自與原告分居, 縱經原告聯繫,被告均拒不回應,音訊全無,甚至惡意切 斷與原告之聯絡管道,更刻意在越南提出離婚,然實際上 在被告返回越南前,並無與原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另本件被告除未盡到妻子之責任外,更僅係將原告視為 提款機,甚至以返國探親為由惡意欺騙原告,又忽然阻斷 一切聯絡管道,自此不再與原告往來,核被告所作所為,



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 姻共同生活,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 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 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 是對於兩造間婚姻不睦之狀況,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 婚姻破綻歸責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 09年11月6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9年間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安排被告返回越 南後,被告即斷絕所有聯繫管道,致原告無法再聯絡被告 。嗣於111年4月26日被告竟向越南安江省人民法院提出離 婚訴訟,並經越南安江省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安江省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案件 通報、民事司法委託文書、人民法院工作時間表、判決書 等影本為證,且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此外,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 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 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返回越南 後,即拒與原告連絡,切斷各種聯絡管道,甚至111年4月



26日即直接向越南安江省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經該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而觀諸被告之起訴狀記載兩造因語言 不通,沒有共同觀念,夫妻感情越來越冷淡,不能維持婚 姻等語,故自被告111年2月23日返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雙 方未再見面及連絡,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並各自提起離 婚訴訟,堪認兩造之婚姻不管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出現破 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除 異國婚姻難以溝通之因素外,更大的原因在於被告逕自返 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並故意斷絕與原告連絡 方式,雖被告認為兩造因語言不通,沒有共同觀念造成夫 妻感情越來越冷淡,不能維持婚姻,惟兩造為異國婚姻, 被告在來台前即知會有語言差異問題,來台後本應努力學 習中文融入台灣地區之生活,並持續與原告溝通,但被告 捨此不為,返回越南後即直接拒絕回台,並拒與原告連絡 ,本院認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較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 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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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