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ARTINI) 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 HARTINI)為印尼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 ,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及證明書在卷。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在印尼結婚, 婚後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嗣原告前往雅加達臺灣駐 印尼代表處面試後,於等候期間接獲通知得悉被告護照有變 造之嫌,需管制入境10年,經原告向南投移民署申訴、請願 而改為管制5年,原告因此與被告相約等待5年,並於疫情未 起之前,屢屢前往印尼相聚以敘相思,嗣因疫情而來往受阻 ,詎被告於邊境管制即將鬆綁之際,卻以各種推托之詞,宣 稱無法申請來臺,原告近7年來付出時間、金錢,卻無法一 續夫妻情感,已心力交瘁,加以家中本不富裕,又身為長子 ,肩負延續香火之責,故於111年4月28日透過臉書通訊與被 告商談,被告於短短1分鐘內即向原告表明:「你自由了」 ,令原告心寒,惟因戶政人員告知離婚登記需兩造均到場始
能辦理,而被告又表明不會花時間與金錢來臺處理,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判決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結婚,於105年5月23日在臺登記 ,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結婚證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及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 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後,迄未入境,且於111年4月28日向其 表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業經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參見密件袋),而 依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被告自104年5月7日出境 後,迄今未再入境,是在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 為任何爭執之情形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10 4年7月27日結婚及解除入境管制之後,迄今未再入境,又於 原告提議離婚時,無任何挽留之表示,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 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 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 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 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