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楊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鑽榮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鑽榮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坐落於聲請 人所有之土地上而無任何正當權源,被繼承人已死亡,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鑽榮於民國86年6月25日死亡時,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黃森津、黃國賓及凃黃玉雲(85年2月24日死 亡)之子女尚存,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之紀錄,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登記謄本、 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表可參。 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