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瓊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昱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 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190元,機車一 輛(價值5,000元),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10,202元,前開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8,392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網路拍 賣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910元等情,有本院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 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7,076×2×1 /2=17,07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34,152)。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23,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1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0 76元後,每月剩餘2,114元(25,190-23,076=2,11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8,392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55元 (18,392/72=255.4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2,369元(2,114+255=2,369)。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2,13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2,369×9/10 =2,132.1)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8,3 92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21,84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553,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8,016元(621,840-553,824=68 ,01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53,64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134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7%。 5.清償總金額:153,648元。 6.債務總金額:3,258,56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537 3.48 74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1,191 47.91 1,023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3,607 25.28 539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3,846 20.07 428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17 0.03 1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467 3.24 69 總計 3,258,565 100 2,134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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