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抗字,111年度,2號
CHDV,111,勞簡抗,2,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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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相 對 人 陳秀綿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9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在抗告人公司任職,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9,000元,加計特休未休工資3,000元。且相對 人另行經營傻師傅湯包店,每月收入43,100元,是相對人收 入頗豐。原法院以民國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係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 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 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其認定 辦法,由基金會定之。依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 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 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 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



其計算標準」。而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 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 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 詢清單、法扶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6頁)。惟觀之相對人所提審查決定通知 書中扶助理由欄記載:「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法扶彰化分會係依據勞 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相對人,而非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 尚無該法第63條規定適用,相對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實。
四、查相對人於與抗告人終止勞動關係後,每月無收入,個人資 產為260,110元,有其所提法扶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審查表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1、64、65、67、68、73)。且相對人 於110年11月5日自抗告人公司退保後,查無其他勞工保險投 保紀錄,有其勞保及就保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03頁)。又依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相對人於110年之財產 總額為61,250元,是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可處分之資 產未逾50萬元,且每月無可處分之收入,已合於法扶基金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上開標準,堪認相 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已有相當之釋明。 又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請求,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顯無 理由之情事,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係屬有據。原法院裁 定准許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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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