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周大清(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大立(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羅昭寬
訴訟代理人 王秀玉
被 告 謝周石林
周文河
杜蔡麗嬌
許周麗敏
周怡伶
周見騰
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周聰一
呂周淑鑫
周勝宏
周志皇
周家磊
周家慶
周家琳
周智偉
周莛潾
許國泰
許仁安
許微雀
周榮久
吳銀堆
邱彩惠
周雪鳳(周金湖之承受訴訟人)
周彥名(周深印之承受訴訟人)
周三奇(周深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大清、周大立為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不當然停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甚 明。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且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周照雄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然因原告周照雄於本件訴訟已委任張貴閔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茲兩造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 之繼承人周大清、周大立(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 ,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為原告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