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27號
CHDV,110,訴,427,2023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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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張文錦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即承受訴訟人 張玉麗
張雁茹
張國獻
上列原告聲請承受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張玉麗張雁茹張國獻應承受被告張景富之訴訟。
理 由
原告訴請分割與共有人即被告張景富等人間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事件,被告張景富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有戶政資料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係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爰原告檢具被繼承人張景富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張玉麗張雁茹張國獻之戶籍謄本,聲請本院裁定由張玉麗張雁茹張國獻承受張景富之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5條,應加准許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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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