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2號
CHDV,110,訴,372,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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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旭東即王旭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函請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是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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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