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晉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文校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2萬3676元及自110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4萬1000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92 萬367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原因 事實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係以兩造簽 立之同一工程合約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以,原告本
訴及被告反訴,均係基於同一工程合約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而 各為請求,是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 關係甚明。故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街00 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建案)訂立營造工 程契約,工程名稱「張晉瑀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議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訂約後,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5期工程 ,並經原告驗收合格無誤,原告亦已依約支付前5期工程款3 30萬元。嗣後,被告無故停工,經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4日 、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 得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9年12月31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自110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月1日合法終止。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30日前完工,迄至 原告於110年1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依約完 工,則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逾期完 工天數共計154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以逾期1 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即7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逾期違約金120萬1200元(下稱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終止契約後,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解約金156萬元(下稱解約金), 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6萬1200元本息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被告係接手前手即原告與訴外人繕穩土木包工業即 陳志平(下稱陳志平或前任包商、第一次工程)之後續工程 ,且原告自行將水電工程等其他工程發包予第三人(下稱第 三人工程),並非全部委由被告施作。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 9年7月30日已完工處於可送使用執照階段,係因第三人工程 延宕,方導致申請使用執照時程遭到拖延,此非屬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且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同意被告於109年12月31 日完工,故被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再於被告施作期間,原
告於108年8月間發現前任包商沒有按圖施工,因此要求暫停 施工,待原告與前任包商處理後再行施工,此停工期間約一 個月;且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晴雨表,自108年6月23日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後10日開工,迄109年12月31日止,共有112 日下雨,縱無第三人工程導致延誤因素,該142日亦應扣除 ,於扣除後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9年12月19日,而被告早於1 09年10月5日即完工查驗並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並無遲延完 工,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罰 款及解約金,亦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發後,因原告遲未給付款項,被告先以1 09年12月17日員林郵局58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未付款 項工程驗收及清償遲延給付款,並主張未清償積欠工程款前 ,將暫停施工。惟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再以109年12月26日 員林郵局5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4日付清款項,否 則依該函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仍未給付,是系爭契約並非 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係經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合法終止。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前開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工程 款,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合法終止。於終止系爭契約 前,反訴原告已完成如被證四所載工程,其中假設工程為32 萬1647元、住宅工程為578萬8959元,另有間接工程7萬元, 總計618萬0606元(尚未計稅,加計營業稅,總金額為648萬 6936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330萬元,反訴被告尚有3 18萬9636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8萬9636元本息。倘認系爭契 約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 償318萬9636元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8萬96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否認有遲延給付工程款,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至五期工 程款共330萬元,嗣後之工程款,因反訴原告遲延且未依約 施作,亦未通知反訴被告驗收,反訴被告自無遲延給付工程
款情事。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被證四之工程,但被告 僅施作其中牆面裝修工程欄項次5、6;外牆裝修工程欄項次 6;防水工程欄項次2,其餘並未施作,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工程款或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48- 14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23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街000地 號土地訂立營造工程契約,工程名稱「張晉瑀住宅新建工程 」,經議價後全部工程總價780萬元(原證一,本院卷第19- 41頁)。
㈡、兩造訂約後,被告依約陸續完成系爭契約檢附之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期工程,並由原告驗收合格,原告亦依約給付前5期 工程款共330萬元(原證二,本院卷第43-45頁)。㈢、原告曾分別於109年7月24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3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證四,本院卷第65-69頁;原證五 ,本院卷第71-73頁),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㈣、被告曾寄發109年12月17日員林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予益( 被證一,本院卷第121頁),並曾寄發109年12月26日員林郵 局第5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㈤、本件住宅興建工程於109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兩造同意各工項依議價比例99.64%折算,並同意依原始單價 計算總價後再以總價依上開議價比例折算本件之工程款,再 加計5%營業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完工期限是否經原告同意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㈡、系爭契約第6頁編號6以下各期施工項目被告是否均已完工?㈢、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員林郵局5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 10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若合法,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120萬1200元(本件是否有合約第10條工期延長 之情況?)及解約金156萬元,合計共276萬1200元有無理由 ?
㈣、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以員林郵局5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若合法,被告反訴請求剩餘工程款31 8萬9636元有無理由?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有關附表一項次 11之拆架申請使用執照50萬元,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尚未給付 (本院卷第108頁),亦堪信屬實。
二、本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曾寄發109年12月14日員林郵局58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依該函內容,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同意展延至109年1 2月31日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該函並非允諾延期, 而是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完工等語。查上開存 證信函乃記載「...依合約台端應於一○九年七月三十日交付 本人房屋。為此,特以此函催告台端,請台端務必於一○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並請本人驗收,驗收完成後交付本 人使用執照及相關工程保固證明文件。台端如未能按期限交 屋,本人則得依簽訂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終止契約並求償」 等語,觀之上開用語,應認原告旨在催告被告應於109年12 月31日前完工並請原告驗收,否則原告將依約終止契約並求 償,尚難以該函認原告已同意展延工期至109年12月31日。 是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完工期限業經原告同意展延至109 年12月31日,並無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立合約 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09年7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完工」 ;第10條約定「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及甲方之影響,致不 能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㈠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 之事故。㈡甲方之延誤」;第16條(違約責任)第二項約定 「㈡、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 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第17條(甲方 之終止合約權)第1項約定「㈠、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終止本合約。⒈乙方違背本合約規 定有重大過失者。⒉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 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⒊ 乙方違反前列各項之規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20解 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㈢、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員林郵局594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71-73頁)告知被告自110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月1日合法終止。且迄原告於110 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依約完工,則自109年7 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逾期完工天數共計154日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以逾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 千分之1即7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120萬12 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契 約後,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解約金156萬 元,二者共計276萬12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可歸責於被 告之遲延情事,亦否認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合法終止,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案原告本先與陳志平簽立工程合約,因原告認陳志平 施工有瑕疵,故而於108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終止契約。 之後,再由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接手施作,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與陳志平間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8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7-225頁)。 又原告除系爭工程外,另自行將水電工程發包予第三人,並 非全部委由被告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再系爭 工程,被告委由訴外人大睿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0日 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竣工查驗,經該 府備查後,繼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該府於109年1 1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為109年10 月5日,有被告所提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21日函(本院卷第4 15-417頁)、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71頁)及本院調取之使 用執照資料(本院卷二使用執照資料卷)在卷可稽,亦堪信 屬實。
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立合約後 十日內開工,並於109年7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完工」。 而被告委請第三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該府於10 9年11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期為109 年10月5日,業據前述。則被告既於109年10月5日竣工,並 於109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在此之後,於109年12 月31日寄發員林郵局594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依約完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按究為第1項或第1項第1款不明 )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據該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解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26日 取得使用執照後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已難 認有理。
⒊依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書記載,原告於該案主張原告 與續建之承包商即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27日發現被告施作 之樑柱位置與空間格局與建照圖不符,嚴重影響後續工程進 行與使用執照之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此情核與證 人邱清標於本院112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板模組 合,伊進場後,發現第一次工程承包商(按應為陳志平)所
作一樓與建築圖說不符,伊有跟被告及屋主父親說,被告請 屋主父親過來重新丈量,屋主的父親叫被告暫停施工,他要 跟第一次工程承包商協議,等協調好再進場施作,約停工40 天,40天過後被告通知伊可以進場施作,伊才進場等語大致 相合(本院卷第372-374頁),堪信系爭工程確有因第一次 工程施作與建築圖說不符情事,而延宕工期,則被告主張此 部分應延長工期30日,自可採認。
⒋被告主張於工程期間,有112日下雨日,有其提出之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8、109年晴雨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7-361頁 ),堪信為真。被告又主張其於109年7月30日即已請勝富建 材行安裝污水處理設施完畢,處於可申請使用執照階段,因 原告自行將水電工程發包第三人,且申請使用執照前須辦理 污水下水道設備竣工查驗,下水道竣工查驗後才可申請使用 執照,因等待水電工程,所以導致被告委請之大睿營造有限 公司必須到109年9月10日才能申請污水設施竣工查驗,此部 分屬原告之責,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核與系爭建案使用執 照卷第67頁所附污水處理設施出廠完工證明記載於109年7月 30日安裝;及與證人游春豐、賴明𢙺、謝鳳林於本院112年4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污水處理設施係於109年7月30日安裝等語 及證人謝鳳林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污水處理設施係於109年7月 30日安裝,伊後續進行配管等語(以上證人證詞見本院卷第 374-379頁),及與被告所提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21日函( 本院卷第415-417頁)之記載相合,堪可採信。 ⒌基上,本件應認被告主張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應可採信 ,則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員林郵局5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110年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120萬1200元及解約金156萬元,合計共276萬120 0元,亦難認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解約金,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經反 訴原告以109年12月26日員林郵局59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0日 合法終止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反訴被告已依約
給付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共330萬元,嗣後工程款,因反訴原 告遲延且未依約施作,亦未通知反訴被告驗收,反訴被告自 無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等語。查兩造訂約後,反訴原告依約 陸續完成系爭契約如附件一編號1至5期工程,並由原告驗收 合格,原告亦依約給付如本院卷第29頁所載前5期工程款共3 30萬元,業據前述。反訴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第6期以下 工程款,反訴原告並未通知反訴被告驗收等語,反訴原告除 提出最早之109年12月17日員林郵局584號存證信函載明:反 訴被告自第6期以下工程款迄今均未給付,今本人早已取得 使用執照,但因台端卻一直拒絕依約付款,故請台端先依約 付清積欠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外,並未提出曾催 告原告驗收給付第6期以下工程款之證明,尚難認在109年12 月17日前反訴被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惟依109年12月1 7日員林郵局584號存證信函,堪認反訴原告已以該函告知其 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催請反訴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姑不論 兩造對於反訴原告是否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6至10號各期工 程存有爭議,單就附表編號11拆架申請使用執照50萬元而論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尚未給付(本院卷第108頁),而反訴 原告已於109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認反訴被告確有 未依約給付該期款項情事。是經反訴原告以109年12月17日 員林郵局584號存證信函告知並催告付款後,堪認反訴被告 就該期款項已陷於付款遲延。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甲方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 得終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甲 方賠償之(本院卷第25頁)。迄反訴原告再以109年12月26 日員林郵局59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收到函文後14天 內清償,逾期不為,即以本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 123-129頁),反訴被告至今猶未給付第11期款項,則反訴 原告主張其得以109年12月26日員林郵局590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合法終止 ,即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完成如被證四所載 工程項目(本院卷第155-167頁),包括直接工程費中之假 設工程32萬1647元、住宅工程578萬8959元,另有間接工程7 萬元,總計618萬0606元(尚未計稅,加計營業稅,總金額 為648萬6936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330萬元,反訴被 告尚有318萬9636元工程款未付,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或依民法第 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被告就被證四所載工 程項目,除就其中牆面裝修工程欄項次5、6;外牆裝修工程
欄項次6;防水工程欄項次2已施作不爭執外,爭執其他項目 並未施作,並提出爭議工程表格即原證六(本院卷第241-26 3頁)。經查:
⒈本院依兩造意旨,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依兩造所提工程合 約等資料,鑑定:⒈原告即定作人所稱附件二(原證六)之 工程是否經被告即承攬人施作完成?如有施作完成,是否具 有瑕疵?⒉前項如未施作完成,或存在瑕疵,定作人得主張 扣款之合理金額?該會鑑定結果:本鑑定內容之可視部分就 現場已施工完成項目為首,再者依據現勘現場拍照量測之記 錄、雙造現場提供之佐證資料、補充之照片單據等佐證資料 ,並參酌雙造於現勘現場說明隱蔽不可視部分,經過綜合評 估之專業判斷。本鑑定內容以客觀公正之立場做統籌評判, 細分為已施作完成、已施作尚存在瑕疵、尚未施作及無法判 定等四類作為鑑定內容之歸納,並經綜合推論研判以建議該 合理之扣款費用。綜合結論為:原契約複價625萬0020元、 扣款之合理金額總計118萬1616元、鑑定結果合理金額總計4 89萬1229元、無法判定之金額總計17萬7175元,此有該公會 111年11月1日函及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 7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⒉查上開鑑定結果,乃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單位至現場履勘, 並請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此有本院囑 託函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雖以鑑定單位未審酌被告實 際完成之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被告施作工程之合理款 項金額,且使用執照記載之工程造價亦僅有221萬8000元, 而主張鑑定結論顯非公允,並請求補充鑑定。然原告與第一 次工程之合約款項為1000萬元,嗣後原告與第一次工程承包 商陳志平簽立協議書,由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款202萬元終 止契約後,再接續以780萬元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顯見系 爭建案之實際工程造價絕非使用執照記載之工程造價221萬8 000元,原告以此為由,主張鑑定結論非屬公允云云,顯無 可採。本院並審酌該鑑定單位乃經過多次會勘,並依據現勘 現場拍照量測之記錄,兩造現場提供之佐證資料(詳鑑定報 告附件三之一、三之二)、補充鑑定相關之資料(詳鑑定報 告附件三之三)加以評估,綜合兩造現勘現場說明隱蔽不可 視部分,本其專業及客觀公正之立場為統籌判斷鑑定,且其 鑑定結果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當屬可信。原告 聲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本院並認鑑定報告所稱無法判定 之金額17萬7175元,乃包括三項目:⒈壹假設工程:10萬167 5元、⒉貳一結構體工程:4萬元、⒊貳三門窗工程3萬5500元 (參鑑定報告第20頁),其中⒈壹假設工程:10萬1675元,
為住宅工程施作之前提,雖因被告未能提供留存資料致無法 判定,然依工程實務,應認已完成,而得採計。至其餘二項 ,承攬人即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施作,自無從採計。故而 ,依鑑定報告認被告施作完成得主張之合理金額為489萬122 9元,加計本院認得採計之上開10萬1675元,二者共計499萬 2904元(計算式:489萬1229元+10萬1675元=499萬2904元) 。
⒊基上,本件應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依契約原始單價得請求 之總工程款為499萬2904元。然系爭工程原始單價為782萬77 10元,經兩造議價為780萬元,兩造同意各工項依議價比例9 9.64%折算,並同意依原始單價計算總價後再以總價依上開 議價比例折算本件之工程款,再加計5%營業稅(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則依兩造上開議價及合意結果,反訴原告依契 約原始單價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499萬2904元,依議價比例9 9.64%折算工程款,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實際工程款應為522萬3676元(計算式:499萬2904元×9 9.64%×1.05=522萬3676元)。因反訴被告已給付330萬元工 程款後,則於扣除後,本件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192萬3676元(計算式:522萬3676元-330萬元 =192萬3676元)。故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92萬3676元,當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工程款192 萬3676元,確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其1922萬36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1月3日,本院卷第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六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系爭契約檢附之附件請款方式
編號 完工名稱 收款金額 備註 (兩造意見) 1 二樓頂板澆置完成。 80萬元。 已完成及付款 2 三樓頂板澆置完成。 80萬元。 已完成及付款 3 四樓頂板澆置完成。 80萬元。 已完成及付款 4 門窗窗框完成。 50萬元。 已完成及付款 5 外部粉光。 40萬元。 已完成及付款 6 外部牆面磁磚完成。 40萬元。 7 室內平頂粉光完成。 50萬元。 8 室內牆面粉光完成。 50萬元。 9 室內地磚鋪設完成。 50萬元。 10 內外油漆分刷完成。 50萬元。 11 拆架申請使用執照。 50萬元。 12 水電衛浴設備安裝完成。 50萬元。 13 外水電裝錶完成。 10萬元。 14 完工驗收交屋。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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