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46號
CHDV,109,訴,1246,2023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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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顏芳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鐘博龍

顏士清

呂明禧
呂景
呂麗鳳
顏銘志
謝宗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顏露松
顏啓仁
顏阿協
顏宗前
顏玉林
顏俊彬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正實
王美秀
許世銘
許惠釵

黃健
范慧君
范世
范茂
何怡
何俊傑
王國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第5頁第4行、第20行、第7頁第24行、第8頁第26行、第10頁第31行、附表二編號12共有人姓名欄、附表三編號G分得人欄、附表五編號A分得人欄、附表六編號A1分得人欄、附表七應補償人欄、附表九應補償人欄、附表十應受補償人欄,關於被告「顏 仁」之記載,均更正為「顏啓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原本之記載,原本均記載為「顏啓仁」,然正本 均記載為「顏 仁」,是本件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原本與正 本不符之顯然錯誤,依原告之聲請,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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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