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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44號
CHDV,109,訴,1144,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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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顏煜維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吳金枝


王證凱
王薪雅
王薪婷
王燕雪
王雪美
沈永義
沈皓陽
沈煥博
謝阿花
王玉枝
王秋麗
王玉琴
林麗玉

王鈺翔

王新翔
王新雯
朱文鏲
朱文雄
楊魚池
楊木田
吳豊次

李源

李清松
張麗芬
張儷齡(即張世昌之遺產管理人)

陳春
陳新源
賴蔡喜悅
陳蔡喜月
蔡喜伸
蔡喜隨

蔡春桃
蔡喜修
李嘉祐
蔡福壽(兼顧再傳之承受訴訟人)

顧明進(兼顧再傳之承受訴訟人)

顧翠雲(兼顧再傳之承受訴訟人)

顧美芽(兼顧再傳之承受訴訟人)

張保宗

陳博仁
陳博祥
張裕

陳月鳳
楊朝清
楊永連
楊福成
黃郭蒲月

張建安
吳梅
梁紀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被 告 陳進杉
曹楊金櫻
楊瑞良
楊瑞芳
楊瑞生
劉艷秋
陳廖素美
賴玉梅
張陳美珠

楊錦崙
許高明
黃春金
蔡余至

朱永松
張炳聰

傅新雄

蔡忠恩
蔡忠勝
盧素惠

盧崑銘
盧崑永
盧崑海
賴正治
陳講習
黃陳單圓
陳眞純
賴文龍
賴文彬
賴雅惠
林長興
林長國
周榮昌
周仲韋
周令怡
周涵怡
林玉貞
林玉蓮
林紫穎
卓信雄
卓勝輝
卓森振
卓惠英
卓旻霏
阮義雄


阮義忠
阮義農
阮志騰
陳瑞陽
陳瑞勇
陳玉燕
陳玉絲
陳玉綿
陳火標
許麗花
陳柏良
陳美宏
張其裕

張永

張吉福
余耀南
余耀亭
余富宏
余耀宗
余耀堂
楊寶龍


吳清良
蔡成發
楊明智
莊志宏
莊明峯

莊榮宗
陳福壽
楊順發
楊高湖
楊漢興
陳黃嫦娥
蔡福義
蔡福丁
陳俊豪
陳俊憲
張芳榮



張進生
楊志財
陳金城
陳玟村
李懿
章毓芷


賴宗成

賴力銓(原姓名:賴宗庭)

謝麗珠
楊堦堂

莊雅倫

顧國楨
施進益
施進財
陳錫圭
張建成
陳志明
楊兆紝
楊智穎
楊榮
楊永全
楊永源
張美娟


張美芬

張予榛
張家棻
張宸睿


蔡耀霆

張馨尹


張乘音
楊正
楊正杰
楊秉垚
蔡龍
蔡豐嶸
蔡仁豪
朱永源
陳茂松

蔡天色
蔡天文
天芳
蔡天來
蔡天分
蔡天泉
蔡天城

顏世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蔡耀慶
蔡紘雄

蔡淑芳

蔡麗娟
馬速壯
謝碧華(即楊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楊智勝

楊文華
楊文昆
楊文魁

張章淑慧
梁亮鳴

謝岳志(原姓名:謝佳良)(國內公示

楊英志

楊文志

許明冠
陳志昆

許正君
陳瑞賢
陳樹發
朱祐毅
吳俊毅
賴奕晴

王奕文(即王榮銅之承受訴訟人)

王思文(即王榮銅之承受訴訟人)

王薪喜(即王榮銅之承受訴訟人)

王薪怡(即王榮銅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嫻(即王榮銅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如(即王槶棟之承受訴訟人)

王瑄翔(即王槶棟之承受訴訟人)

王鈴雅(即王槶棟之承受訴訟人)

王達翔(即王槶棟之承受訴訟人)(國內公示

楊順隆(即楊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阮嘉吉(即阮建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忠(即陳六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和(即陳六之承受訴訟人)

楊國鉎(即楊火枝之承受訴訟人)


鐘銀苑(即盧堃芳之遺產管理人)

張傳卿(即張嘉裕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意(即陳清火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支文生
被 告 陳瑞德(即陳清火之承受訴訟人)





羅陳順守(即陳清火之承受訴訟人)

陳烜(即陳清火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旭

被 告 楊金榮(即楊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梅(即楊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森(即楊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鈴(即楊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旺(即楊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宗
蔡王鵠
蔡葉其妙
蔡信
蔡信
參 加 人 游佳蓉
李翼
蔡文興
蔡文祥
蔡秉宏
林玉卿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受告知人 陳海連
楊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1「實際共有人」欄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金 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320 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2「實際共有人」欄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童 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22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3「實際共有人」欄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彩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22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5「實際共有人」欄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桂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3200



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57、58、59、63、65、66、68「實際共有人」欄 之被告,應依序就被繼承人陳大哉、林陳彩鳳、卓阮鶴、阮 義豐、陳清火、陳清端、陳錦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3200分之240)辦理 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168「實際共有人」欄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茂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3200分之330)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二「實際共有人」欄所載之共有人,就各自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共22宗),應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 表二自「8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至「119地號土 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共22欄)所示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共有人王槶棟、王榮銅、陳清火、顧再傳、楊童蕊分別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9月28日、110年3月12日、111 年12月13日、111年2月24日、112年4月5日死亡,渠等繼承 人為被告賴秀如、王瑄翔、王鈴雅王達翔(下稱賴秀如等 4人)、被告王奕文、王思文、王薪喜、王薪怡、林珮嫻( 下稱王奕文等5人)、被告支陳順意陳瑞德、羅陳順守、 陳烜(下稱支陳順意等4人)、被告蔡福壽顧明進、顧翠 雲、顧美芽(下稱蔡福壽等4人)、被告楊金榮楊秀梅、 楊金森楊秀鈴、楊金旺(下稱楊金榮等5人),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聲明應由被告賴秀如等4人、被告王奕文等5人、被告支 陳順意等4人、被告蔡福壽等4人、被告楊金榮等5人承受訴 訟,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楊文忠、楊平和、陳六、楊火枝、張嘉裕分別於訴訟 繫屬後之109年12月3日、110年7月28日、110年4月29日、11 0年4月15日、111年8月23日死亡,渠等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 鄉三家段89、90、91、92、95、98、99、100、103、104、1 07、108、109、110、111、113、114、115、116、117、118 、119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別稱之,共22宗土地,各宗 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合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由繼承人即被告謝碧華、被告



楊順隆、被告陳正忠、陳正和(下稱陳正忠等2人)、被告 楊國鉎、被告張傳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應由被告謝碧華、被告楊 順隆、被告陳正忠等2人、被告楊國鉎、被告張傳卿為承受 訴訟人,原告具狀聲請渠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三)共有人阮建源(原姓名:阮義順)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7月 30日死亡,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繼承人阮 嘉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阮建源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應由阮嘉吉為承受訴訟人,原告具 狀聲請阮嘉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 土地原登記共有人王金圳、張世昌、蔡彩、蔡桂、盧為宗、 盧堃芳、陳大哉、林陳彩鳳、卓阮鶴、阮義豐、陳清端、陳 錦漳、李茂欉、楊初雄、楊日、李賴里等人,均已於原告起 訴前死亡,原告追加渠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如附表 編號1、10、13、15、52、54、57、58、59、63、66、68、1 68、159、154、110、111)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憑,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被告,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登記共有人施龍淵、楊茂陸、楊銘華、楊原泰(下稱施龍 淵等4人)於訴訟進行中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吳俊毅、賴奕晴,並於110年2月1日辦妥移轉 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嗣經被告吳俊毅、賴奕 晴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原告及施龍淵等4人於110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時及110年9月1日具狀,均表示同意,故原共有人 施龍淵等4人乃脫離訴訟,由被告吳俊毅、賴奕晴承當訴訟 。




(二)被告陳福壽自109年12月24日起,陸續將除119地號土地外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並登記給第三人楊世坤,惟楊世坤並 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本院業以書面告知楊世坤訴訟(見 本院卷十七第213頁)。  
四、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另變價分割彰 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120地號土地) ,嗣於112年1月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訴訟,此部分被告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或提出異議,應認為原告此部分撤回生效 。
五、除被告賴蔡喜悅、陳蔡喜月、蔡喜伸、蔡喜隨、張炳聰、張 吉福、許正君、鐘銀苑(即盧堃芳之遺產管理人)、蔡明宗 、蔡王鵠、蔡葉其妙、蔡信隆、蔡信祥(下稱蔡明宗等5人 )、參加人游佳蓉、李翼、蔡文興、蔡文祥、蔡秉宏、林玉 卿(與蔡明宗等5人合稱蔡明宗等11人)、被告羅陳順守、 陳烜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各宗登記共有人及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實 際共有人」欄、自「8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至 「11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共22欄)所示。 其中共有人王金圳、蔡彩、蔡桂、陳大哉、林陳彩鳳、卓阮 鶴、阮義豐、陳清火、陳清端、陳錦漳、李茂欉、楊童蕊已 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13、15、57、58 、59、63、65、66、68、168「實際共有人」欄所載,上開 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可分割限制,爰提出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請求前揭各該編號之繼承人,分別就上開王金圳等 登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按:惟其中10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係林業用地),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每宗土地大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 積不足,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無法單獨取得所 有權,且經細分後勢必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



反觀,如各採變價方式分割,變賣後由買受人就土地整體規 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眾買家競相出價,以 較優價格取得完整之土地以資開發,當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 。因而,就系爭土地各宗請求皆採變價分割方式,應屬最為 妥適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三)對被告意見之陳述:原告方案係請求就附表一所示各宗土地 各自變價分割,並非合併分割。至於部分被告所稱之環評開 發案,彰化縣政府雖已經通過,但環評部分的土地與系爭土 地並不相同。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明宗等11人陳稱:
1、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蓋相連土地合併分割或請求併予分割,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之規定,否則此項規定將成具文 。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各宗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必 須要合一確定,於所有土地共有人完全一致時,才能請求, 始符合合一確定之法理,但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一致,故原 告本案請求並不合法。
2、倘法院認原告起訴合法,主張就其中99、100地號土地由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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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