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0號
CHDV,109,簡上,50,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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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烋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許綉英
陳勝安陳許秀戀之承受訴訟人)


許純蓉

許雅筑
蘇金扇
蘇丁財(兼蘇貴丁之承當訴訟人)

洪啟勝(兼蘇森田等25人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玉英

被 上訴人 蘇淑貞(蘇正德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柏至(兼蘇森田等27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榆涵蘇秀蓁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蘇俊豪(蘇長立等24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
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蘇



淑貞、洪啟勝蘇金扇蘇柏至,並應依如附表二㈡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蘇丁財洪榆涵蘇俊豪。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許再傳、許進益許水壽許惠婕陳竣瀅陳勝吉等6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 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6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榆涵,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1 3至325、361至409頁)。上訴人前具狀陳報本院通知被上訴 人洪榆涵承當訴訟,嗣經被上訴人洪榆涵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見簡上卷第309、359頁),則應認為上訴人前已同意,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此,原共有人許再傳、許進益、許水 壽、許惠婕陳竣瀅陳勝吉等6人當即脫離訴訟,由被上 訴人洪榆涵承當之。
二、被上訴人陳許綉英陳勝安許純蓉許雅筑蘇俊豪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現 況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 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原審判決係採取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 年7月10日彰土測字第18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修正後 丙案,見簡上卷第91頁)所示方法分割,並囑託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間相互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㈢所示,惟原審認定有誤,上開補償金 額顯不合理。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亦認原審 判決所採之方案不僅被上訴人洪啟勝蘇淑貞毋須分擔編號 a部分道路之面積,且其餘共有人須補償渠二人之金額又高



達183萬2,895元,是原審判決採取修正後丙案,顯然獨厚被 上訴人洪啟勝蘇淑貞,自非事理之平。上訴人考量上情及 建築線退縮之問題後,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11年3月10日彰土測字第5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蘇丁財蘇柏至蘇金扇及 上訴人並應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洪榆涵蘇俊豪蘇淑貞、洪啟勝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 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蘇丁財蘇柏至蘇金扇及 上訴人並應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洪榆涵蘇俊豪蘇淑貞、洪啟勝。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蘇淑貞、洪啟勝略以:上訴人所提如甲案所示編號G 1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依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核其目的係為在將來申請建築執照時,將退縮建築線部分之 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分擔,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蘇淑貞、洪啟 勝提出之乙案,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且被上訴人蘇淑貞、洪 啟勝所分得部分,既無須使用私設道路,則亦無須分擔私設 道路之應有部分,此為多數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蘇丁財、蘇俊 豪、蘇柏至洪榆涵所要求,蓋將來渠等土地使用上較為方 便,無須經過被上訴人蘇淑貞、洪啟勝之同意。故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 1年3月11日彰土測字第5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 所示,被上訴人蘇淑貞、洪啟勝蘇金扇蘇柏至並應依如 附表二㈡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蘇丁財洪榆涵蘇俊豪等語。
 ㈡被上訴人蘇金扇略以:上訴人為伊之子,同意上訴人所提甲 案等語。 
 ㈢被上訴人蘇丁財洪榆涵蘇柏至略以:同意被上訴人蘇淑 貞、洪啟勝所提乙案。私設道路由道路兩旁土地之共有人共 同分擔,方便於日後道路的公共建設,上訴人所提的實際分 得土地面積多寡的問題,已經透過鑑價找補來解決,至於乙 案被上訴人蘇淑貞、洪啟勝分得部分,未面臨私設道路,自 然不用分擔私設道路的持分。且如此伊將來使用土地,無須 經過被上訴人蘇淑貞、洪啟勝之同意,也比較方便等語。 ㈣被上訴人蘇俊豪略以:同意乙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修正後丙案所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 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21至325頁,原審卷一第7頁),且 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呈多邊形,西、 北二側之經界筆直,東北側至西南側之經界則有多處彎曲, 東、南二側面臨圳岸巷,各寬約3公尺、4公尺,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666、489地號(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同段48 6、499地號(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為中華民國,地上物之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五第139、140、145、146頁, 簡上卷第83頁),且兩造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⒉經查,本院審酌上開兩方案雖均已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且 各共有人分配到之土地均尚稱方正,惟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 置仍多有不同,而乙案係經多數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蘇淑貞、 洪啟勝蘇丁財洪榆涵蘇柏至蘇俊豪之同意,顯為多 數共有人之意見。而上訴人主張甲案之主要理由,係認乙案 中「被上訴人蘇淑貞、洪啟勝無須分擔私設道路面積部分不 公平」(見簡上卷第281至283、489頁)以及多留設甲案中 編號G1部分,為之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將來需退縮建築線使 用(見簡上卷第488頁),故甲案編號G、G1部分合計面積34 1平方公尺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並作為道路使用。然查,上訴人為上開理由,將被 上訴人蘇淑貞、洪啟勝所分得之部分拆為編號E、E1兩處, 顯不利土地之利用,又所留設之G1土地過於狹長,亦不利土 地之利用。另其將往後需退縮建築線使用之土地由全體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不僅有失公平,且上訴 人其後若為建築,其建物前之土地卻由所有共有人共有,亦 妨礙其自身之利用,顯非妥適。此外,被上訴人蘇淑貞、洪 啟勝於乙案中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東、南側均臨圳岸巷, 並無使用編號J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蘇丁財、洪 榆涵、蘇柏至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私設道路(即甲案中編號



G、乙案中編號J)之部分,由該道路兩旁土地之共有人共同 分擔,便於日後道路的公共建設,至於乙案被上訴人蘇淑貞 、洪啟勝分得部分,未面臨私設道路,自不用分擔私設道路 之應有部分。且如此渠等將來使用土地,也較為方便等語( 見簡上卷第203、546頁)。被上訴人蘇俊豪亦當庭表示:對 是否要被上訴人蘇淑貞、洪啟勝分攤私設道路沒有意見等語 (見簡上卷第203頁)。是實無強令被上訴人蘇淑貞、洪啟 勝分攤其無須經過之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之理,且將來乙案 中編號J道路兩旁之共有人需使用該道路時,無須經過未臨 路之被上訴人蘇淑貞、洪啟勝同意,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復查乙案對於其餘共有人無特別不利之處,是本院認為乙案 應為適當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乙案中各人所分得之坵塊地形、臨路條件不同,導 致價值有所差異,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相互補償之。而本件 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鑑定後,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二㈡ 乙案所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存卷可參,並無不當,且兩造對於鑑價結果均無意見( 見簡上卷第490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乙案中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可供建築之面積不均(見簡上卷第283頁)之問題, 已透過鑑價找補解決。此亦為鑑價找補機制所由設,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 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 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可採取;被上訴人蘇淑貞、洪啟勝蘇金扇、蘇 柏至,並應依如附表二㈡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蘇 丁財洪榆涵蘇俊豪。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 得 土 地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圖二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蘇淑貞 8分之1 A 630【蘇淑貞(分別共有334/630)、洪啟勝(分別共有296/630)】 無 無 2 洪啟勝 9分之1 無 無 3 蘇丁財 16分之4 B 209 J 291【蘇丁財(分別共有180/550)、蘇烋(分別共有20/550)、蘇金扇(分別共有180/550)、蘇柏至(分別共有49/550)、蘇俊豪(分別共有20/550)、洪榆涵(分別共有101/550),作道路使用】 B1 363 4 蘇烋 36分之1 C 64 5 蘇金扇 4分之1 D 572 6 蘇柏至 720分之49 H 156 7 蘇俊豪 36分之1 G 64 8 洪榆涵 720分之101 E 64 F 257 附表二:各共有人補償金額配賦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㈠甲案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洪榆涵 蘇俊豪 蘇淑洪啟勝 應補償金額合計 蘇丁財 9,256 407 18,248 20,670 48,581 蘇柏至 5,600 246 11,039 12,504 29,389 蘇金扇 5,485 241 10,815 12,250 28,791 蘇烋 5,774 254 11,386 12,897 30,311 受補償金額合計 26,115 1,148 51,488 58,321 137,072 ㈡乙案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蘇丁財 蘇烋 洪榆涵 蘇俊豪 應補償金額合計 蘇淑貞 85,121 6,184 47,514 6,184 145,003 洪啟勝 67,565 4,908 37,714 4,910 115,097 蘇金扇 45,366 3,296 25,321 3,297 77,280 蘇柏至 1,515 110 848 107 2,580 受補償金額合計 199,567 14,498 111,397 14,498 339,960 ㈢修正後丙案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蘇丁財 洪啟勝 蘇烋 蘇金扇 許再傳等9人 洪榆涵 蘇俊豪 蘇柏至 應補償金額合計 洪啟勝 100,533 (空白) 10,322 168,777 連帶補償 10,322 44,476 10,322 44,984 389,736 蘇淑貞 389,814 4,418 40,768 594,538 連帶補償 40,767 173,126 40,767 158,961 1,443,159 受補償金額合計 490,347 4,418 51,090 763,315 51,089 217,602 51,089 203,945 1.832.895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彰土測字第5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彰土測字第5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彰土測字第18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修正後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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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