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洪昭舜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洪志恭
訴訟代理人 洪聖傑
被 告 洪富重
訴訟代理人 洪敏盛
被 告 洪文煌
洪石東
張東村
康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坤輝
黃明中
被 告 林玉香
訴訟代理人 吳金田
被 告 陳水李
訴訟代理人 陳仁河
陳俊穎
被 告 陳本
許宗明
洪麗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家
被 告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謝吉源
被 告 洪魏秋燈
洪揚明
洪嘉成
洪稚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在萬
被 告 洪隨莉
洪隨双
洪明麗
康素珍
洪詣筑
洪嘉男
洪嘉佑
黃明恆(即洪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林渼華(即洪聚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除被告黃明恆單獨負擔提出附圖方案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外,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對登記共有人洪志用之繼承人提起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9頁)。查洪志用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1 年3月3日死亡,洪志用之全體繼承人為洪魏秋燈、洪稚雅、 洪隨莉、洪隨双、洪明麗、洪在萬、洪允條;嗣洪允條於10 5年1月22日死亡,洪允條之全體繼承人為康素珍、洪詣筑、 洪嘉男、洪嘉佑,有洪志用、洪允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3、125 至141頁),故原告變更、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75、77頁),核無不合。至於洪魏秋燈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於109年4月10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1年12 月16日具狀聲明由洪魏秋燈單獨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四 第299、385頁),惟查被繼承人洪志用、洪允條均係於本件 起訴前死亡,本無承受訴訟之適用,是原告之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故仍應列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㈡被告洪淑芬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26日死亡,就其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嗣由黃明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0年3月5日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301、303頁),是黃明恆具狀聲明由其單獨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洪聚隆於起訴後之110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渼 華、洪奕嫻、洪梓綾,有洪聚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三第503至509頁,本院卷四第101頁),是原告於110 年5月7日具狀聲明由該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01頁) ,亦應准許。查被告林渼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0年4月 26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379、387頁),是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 由林渼華單獨承受訴訟,並具狀撤回對洪奕嫻、洪梓綾之起 訴(見本院卷四第301頁,本院卷五第103至106頁),亦應 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在萬於109年4月29日本件訴訟繫屬 中,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石東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9 頁),然彼等並未合法承當訴訟,是就上開土地仍應列被告 洪在萬為當事人,而對被告洪在萬判決之效力,及於被告洪 石東。
三、本件除被告洪志恭、洪富重、洪石東、張東村、康丹、林玉 香、陳水李、洪稚雅、洪在萬、黃明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黃明恆所主張依如附 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二土測字第98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就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額不相當部 分,應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10環宇111513)即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相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明恆略以:主張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補償等語。 ㈡被告林玉香、陳水李、陳桂花、洪富重、洪志恭、洪稚雅、 洪在萬略以:同意被告方案,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互相補償金 額,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康丹、張東村略以:(先稱)同意被告方案,但對於補 償部分有意見;(後稱)伊是跟被告洪志恭買土地,但最後 過戶的坪數比合約書記載的少,所以現在無法同意分割,不 是被告方案的問題等語。
㈣被告洪石東略以:伊對這個案子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洪嘉成、洪揚明於110年3月24日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方 案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為部分農業區/部 分非都市計劃區;系爭土地南臨斗苑路三合段,上有如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1日二土測字第227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367頁,鑑定報告 )。查被告黃明恆主張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補償,經 原告及被告林玉香、陳水李、陳桂花、洪富重、洪志恭、洪 稚雅、洪在萬、洪嘉成、洪揚明同意。本院審酌被告方案既 已考量使用現況,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就各共有人分配 土地價額不相當部分,亦經環宇事務所鑑價補償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見本院卷四第271、313頁),且分割後之土地均面 臨道路,並無對何人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至於 被告康丹、張東村先稱:同意被告方案,但對於補償部分有 意見等語;後改稱:渠等是跟被告洪志恭買土地,但最後過 戶的坪數比合約書記載的少,所以現在無法同意分割,不是 被告方案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250頁,本院卷五 第100頁),惟渠等間之土地買賣糾紛等情,要與本件無涉 ,自應由渠等另訴解決,附此敘明。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原則上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查原共有人林淑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而林淑芬於先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同意原告先前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原告始將其方案送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製圖 及環宇事務所估價,嗣後林淑芬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洪明恆 另提出新分割方案即被告方案,本院審酌被告洪明恆本應承
受洪淑芬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而其另主張被告方案所衍生 之訴訟費用(含地政機關及鑑定單位費用等),自應由其負 擔,始為公平,此亦經被告黃明恆並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表 示:同意自行負擔提出被告方案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含地 政機關及鑑定單位費用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495頁 )。是以本件除被告黃明恆單獨負擔提出被告方案因此所生 之訴訟費用(含地政機關及鑑定單位費用等)外,其餘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456.91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01.72 部分農業區/部分非都市計劃區 附表二:分割方法、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875地號 877地號 875地號 877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 附圖編號 面積 1 洪志恭 120000分之15991 120000分之28081 F 617.59 無 無 14.16% 2 洪富重 120000分之15074 120000分之20313 J 562.92 ⑶ 157.24 12.92% 3 洪文煌 120000分之2612 120000分之1152 N 93.75 ⑺ 26.15 2.07% 4 洪石東 120000分之7009 240000分之19731 O 305.48 (8-1) 84.84 6.04% 5 張東村 120000分之5311 無 C 241.55 無 無 4.06% 6 康丹 120000分之1802 無 D 81.27 無 無 1.38% 7 林玉香 120000分之2250 120000分之1133 H 93.71 ⑴ 9.45 1.80% 8 陳水李 120000分之2602 無 G 101.11 無 無 1.99% 9 陳本 120000分之2577 無 E 91.76 無 無 1.97% 10 許宗明 120000分之4971 120000分之6251 I 188.47 ⑵ 52.18 4.23% 11 洪麗萍 120000分之2602 120000分之1174 K 89.82 ⑷ 25.09 2.07% 12 陳桂花 120000分之2602 120000分之1174 L 89.43 ⑸ 24.89 2.07% 13 洪昭舜 120000分之5569 120000分之2509 B 242.20 無 無 4.43% 14 洪魏秋燈 60000分之8869 240000分之35523 P 652.53 (8-2) 183.88 14.78% 15 洪揚明 48000分之2869 240000分之14705 Q2 208.86 (9-3) 238.64 5.99% 16 洪嘉成 48000分之2869 240000分之14705 Q1 208.86 (9-2) 58.07 5.99% 17 黃明恆 24000分之2869 120000分之14705 Q 417.70 (9-1) 116.21 11.98% 18 林渼華 120000分之2600 120000分之1176 M 90.23 ⑹ 25.08 2.07% 19 全體共有人 A 79.67 無 無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洪麗萍 陳桂花 洪聚隆 (林渼華) 黃明恆 洪嘉成 洪揚明 應補償金額合 計 洪昭舜 7,951 9,207 6,417 399,929 200,034 210,218 833,756 張東村 9,596 11,111 7,744 482,645 241,407 253,695 1,006,198 康丹 3,355 3,884 2,707 168,740 84,399 88,696 351,781 陳本 74 86 60 3,721 1,862 1,957 7,760 洪志恭 8,017 9,283 6,470 403,238 201,689 211,957 840,654 陳水李 1,719 1,990 1,387 86,438 43,234 45,434 180,202 林玉香 1,883 2,180 1,520 94,709 47,371 49,783 197,446 許宗明 2,360 2,732 1,904 118,697 59,369 62,392 247,454 洪富重 3,897 4,513 3,145 196,036 98,052 103,044 408,687 洪文煌 222 257 179 11,167 5,585 5,870 23,280 洪石東 9,250 10,711 7,465 465,276 232,718 244,565 969,985 洪魏秋燈 822 952 664 41,357 20,687 21,738 86,220 受補償金額合計 49,146 56,906 39,662 2,471,953 1,236,407 1,299,349 5,153,423 ㈡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玉香 洪富重 黃明恆 洪嘉成 洪昭舜 洪志恭 應補償金額合 計 許宗明 13 166 47 25 609 6,816 7,676 洪麗萍 93 1,229 352 184 4,518 50,565 56,941 陳桂花 92 1,214 348 181 4,459 49,914 56,208 洪聚隆(林渼華) 93 1,227 352 183 4,510 50,471 56,836 洪文煌 100 1,327 380 198 4,875 54,562 61,442 洪石東 34 457 131 68 1,678 18,775 21,143 洪魏秋燈 247 3,262 934 487 11,987 134,157 151,074 洪揚明 828 10,970 3,143 1,640 40,319 451,204 508,104 受補償金額合計 1,500 19,852 5,687 2,966 72,955 816,464 919,424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二土測字第9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