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98號
CHDM,112,附民,29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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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黃宥榛
輔 助 人 許琍羚
被 告 楊名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顏志陽於111年8月3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地號上之朝陽宮前廣 場,對原告謊稱被告挪用公司款項給訴外人,若幫助被告、 訴外人有助於辦理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 萬元給被告、訴外人,被告從中分得5,000元,因而受有損 失,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取原告金錢之 行為,原告因而給付被告、訴外人顏志陽款項1萬元,被告 從中分得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



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11 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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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